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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冉永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男,汉族,生于1996年11月23日,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7月23日被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县看守所。被告人冉某某盗窃一案,由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3日以成检刑诉字(2014)第9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某某伙同贾某某、吕某某、张某某(此三人未满16周岁)于2013年11月29日19时许将周某某停放在陇南师专家属院七号楼一单元楼道口旁的一辆“美利达勇士310”山地车盗走。被盗山地车经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为908.6元。已追回发还失主。2014年1月某日,被告人冉某某伙同王某某、吕某某(此二人未满16周岁)窜入成县国税局家属院内,将乔某某停放在二楼楼梯口的一辆白色“捷安特”山地车盗走。被盗山地车经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为1103.3元。已追回并发还失主。2014年1月某日,被告人冉某某伙同吕某某窜入陇南师专家属院内,将李某某停放在五楼一单元楼道内的一辆红色“美利达勇士500”山地车盗走。被盗山地车经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为1103.3元。已追回并发还失主。2014年1月19日晚,被告人冉某某伙同王某某、吕某某窜入成县电力局家属院内,将王某甲、令某某停放在车棚内的两辆山地自行车盗走。王某甲的白色“美利达”山地车经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为809.4元。令某某的白色“领航者300”山地车经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为1838.4。2014年1月25日晚,被告人冉某某伙同贾某某、吕某某窜入成县妇幼保健站家属院,将郭某某停放在楼道口的一辆蓝色“勇士600”山地车盗走。被盗山地车经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为1278.4元。同日晚,被告人冉某某伙同贾某某、吕某某窜入成县玉龙佳苑二期住宅楼院内,将王某乙、张某甲停放在车棚内的两辆山地车盗走。王某乙的白色“捷安特’’山地车经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为2153.2元,张某甲的黑色“美利达挑战者300”山地车经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为3356.8元。被告人冉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建议对被告人冉某某在法定刑以内依法判处。被告人冉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冉某某伙同贾某某、吕某某、张某某(此三人未满16周岁)于2013年11月29日19时许将周某某停放在陇南师专家属院七号楼一单元楼道口旁的一辆“美利达勇士310”山地车盗走。被盗山地车经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为908.6元。该山地车已于2014年8月13日发还失主。2014年1月某日,被告人冉某某伙同王某某、吕某某(此二人未满16周岁)窜入成县国税局家属院内,将乔某某停放在二楼楼梯口的一辆白色“捷安特”山地车盗走。被盗山地车经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为1103.3元。该山地车已于2014年8月13日发还失主。2014年1月某日,被告人冉某某伙同吕某某窜入陇南师专家属院内,将李某某停放在五楼一单元楼道内的一辆红色“美利达勇士500”山地车盗走。被盗山地车经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为1103.3元。该山地车已于2014年8月13日发还失主。2014年1月19日晚,被告人冉某某伙同王某某、吕某某窜入成县电力局家属院内,将王某甲、令某某停放在车棚内的两辆山地自行车盗走。王某甲的白色“美利达”山地车经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为809.4元。令某某的白色“领航者300”山地车经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为1838.4元。2014年1月25日晚,被告人冉某某伙同贾某某、吕某某窜入成县妇幼保健站家属院,将郭某某停放在楼道口的一辆蓝色“勇士600”山地车盗走。被盗山地车经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为1278.4元。同日晚,被告人冉某某伙同贾某某、吕某某窜入成县玉龙佳苑二期住宅楼院内,将王某乙、张某甲停放在车棚内的两辆山地车盗走。王某乙的白色“捷安特’’山地车经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为2153.2元,张某甲的黑色“美利达挑战者300”山地车经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为3356.8元。综上,被告人冉某某盗窃作案6次,共盗得山地自行车8辆,总计盗窃价值为12551.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3、领条、收款收据及被盗山地车保修卡;4、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5、户籍证明;6、失主周某某、李某某、乔某某、王某甲、令某某、郭某某、王某乙、张某甲的陈述;7、证人贾某某、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8、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琼代理审判员  何寒馨人民陪审员  尹金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亮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