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水电所与梁永枢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永枢,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水电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9号上诉人(��审被告):梁永枢。委托代理人:汤国坚,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针,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水电所。法定代表人:马卫民,该水电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钟德铭,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金好,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梁永枢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水电所(以下简称梯面镇水电所)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梁永枢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梯面镇水电所(发包方、甲方)与梁永枢(承包方、乙方)签订《承包电站合同书》,约定:“一、发包项目:广州市���都区梯面镇梯脚电站,水电站座落:在梯面镇xxxx。二、发包年限:发包方从2011年1月1日起将该电站交付承包方改造承包发电,至2040年12月31日止共30年。三、上交承包利润:承包者每年要上交发包方:55万度电作承包款(因小水电的电价价格有上升或下降的可能,只收取电度数对双方都有保障),按当年的上网电价×上交电度数=上交承包款。从2011年1月开始上缴承包款。六、结算方式:由承包方(乙方)按每年总上调款月平均划拨给发包方应得的电度款,不得无故拖欠。否则,处罚滞纳金5%等承包方应按月(一年分12个月)上缴承包款等七、电站的营业执照法人由承包方担任,负责每年的执照年审工作及费用,会计师事务所帐目审计费用由承包方负责等;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二)承包方等4.承包方在承包期间负责电站运行发电,实行生产成本包干等;5.承包���在承包电站期间,必须负责安全生产,对水轮机、发电机、电器设备定期检查,负责检查电站周边预防山体滑坡、压力前池及压力管道的安全检查,不能带病运行。”上述《承包电站合同书》签订后,梯面镇水电所依约将梯脚电站交给梁永枢经营,但梁永枢拖欠梯面镇水电所自2013年1月起至今的承包款未付。原审另查明,梯面镇水电所提供的广州花都供电局梯面供电所《证明》,证实梯面供电所购入小水电站的上网电价为0.4525元/千瓦时。原审再查明,根据2014年4月9日《国家能源局关于明确电力业务许可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豁免单站装机容量1mw(不含)以下的小水电站的电力业务许可。梯面镇水电所原审诉讼请求:1.解除梯面镇水电所与梁永枢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承包电站合同书》,梁永枢立即将承包的梯脚电站及配套设备设施完好交还给梯面镇水电所;2.梁永枢支付拖欠的承包款373312元给梯面镇水电所;3.梁永枢支付滞纳金18665.60元(计算方式:373312×5%)给梯面镇水电所;4.案件诉讼费用由梁永枢承担。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11月30日梯面镇水电所与梁永枢签订《承包电站合同书》,成立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梯面镇水电所将梯脚电站原成套设备设施交给梁永枢经营,并办理相应的交接手续,梯面镇水电所已履行了《承包电站合同书》约定的义务。梁永枢称梯脚电站被淤泥堵塞出水口,及山泥压迫压力管移位,致使其无法正常经营。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承包电站合同书》第十条第(二)项第4点约定“承包方在承包期间负责电站运行发电,实行生产成本包干……”该条第5点约定:“承包方在承包电站期间,必须负责安全生产,对水轮机、发电机、电器设备定时定期检查,负责检查电站周边预防山体滑坡、压力前池及压力管道的安全检查,不能带病运行;……”故,即使梁永枢所述属实,但在承包期间,涉案水电所实行生产成本包干,该水电所及周边环境的检查、维修义务在承包方,梁永枢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成立。梁永枢称梯面镇水电所未为该水电站办理营业执照,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梁永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办理营业执照的义务由梯面镇水电所承担;其次,梯面镇水电所已将梯脚电站交付梁永枢经营管理,并至今由梁永枢掌控。而办理营业执照的事宜需由双方共同完成,梁永枢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梯面镇水电所不配合其办理营业执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梁��枢上述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梁永枢以梯脚电站没有办理2013年4月7日之后的电力业务许可为由,拒绝向梯面镇水电所支付承包款。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梯脚电站的机组容量为0.1mw,根据2014年4月9日《国家能源局关于明确电力业务许可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豁免以下发电业务的电力业务许可:……2.单站装机容量1mw(不含)以下的小水电站;……”梯脚电站已豁免办理电力业务许可,即至发生争议时,上述抗辩理由已消失。其次,梯脚电站至今一直由梁永枢掌控、经营、收益,梁永枢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梯脚电站没有办理电力业务许可对其经营产生的影响及由此造成损失。故,梁永枢以上述理由拒交承包款,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梁永枢的辩解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均不予采纳。《承包电站合同��》第六条约定:“如乙方(梁永枢)故意拖延超出一个月的,视为违反合同条款,甲方(梯面镇水电所)有权收回乙方的承包权并追收所欠的发电款。”梁永枢欠缴2013年1月1日起的承包款,已构成违约,现梯面镇水电所要求解除与梁永枢签订的《承包电站合同书》,合理合法,且梁永枢亦要求终止该合同,该合同已丧失继续履行的基础,故对梯面镇水电所该项诉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解除《承包电站合同书》后,梁永枢应将梯脚电站及配套设备设施完好交还给梯面镇水电所。《承包电站合同书》第三条约定:“三、上交承包利润:承包者每年要上交发包方:55万度电作承包款……按当年的上网电价×上交电度数=上交承包款。”梁永枢从2013年1月1日起拖欠梯面镇水电所承包款,现梯面镇水电所要求梁永枢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承包款373312元(55万千瓦时×0.4525元/千瓦时÷12个月×18个月),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承包电站合同书》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由承包方(乙方)按每年上调款月平均划拨给发包方应得的电度款,不得无故拖欠。否则,处罚滞纳金5%……”现梁永枢拖欠梯面镇水电所2013年1月1日后的承包款,已构成违约,梯面镇水电所要求梁永枢支付滞纳金18665.6元(373312元×5%),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梯面镇水电所与梁永枢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承包电站合同书》,梁永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将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梯脚电站及配套设备设施完好交还给梯面镇水电所;��、梁永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的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承包款373312元给梯面镇水电所;三、梁永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述欠款的滞纳金18665.6元给梯面镇水电所。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0元,由梁永枢负担。上诉人梁永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梯面镇水电所发包的梯面电站虽说机组容量是0.1mv,但从实际运行中可见该电站的年产量与承包需交的55万度电量存在巨大差距,根本无法达到该产量,但梁永枢在该电站亏损的情况下也按时支付了2011年和2012年的承包款;可梁永枢一直处于亏损经营状态之中,继续履行该合同显然违背了合同订立的公平原则。后来涉案的梯脚电���背面山头堆放大量淤泥,致雨季发电季节大量淤泥冲入电站,堵塞电站出水口,严重影响电站的运行生产,更为严重的是由于山泥的压迫,致使压力管发生移位,在2013年压力管已发生移位渗漏,在这样艰苦的生产条件下,梁永枢更加不可能达到承包需交的55万度发电电量,2013年只运作了几次,从2014年1月份起该电站已不再运作,为此,梁永枢早在2013年12月曾去函向梯面镇水电所反映情况,并表达了终止与梯面镇水电所签订的《承包电站合同书》的要求,但梯面镇水电所不予理会。其次,根据梁永枢与梯面镇水电所签订的《承包电站合同书》第六条、第七条约定,梯脚电站的营业执照应交由承包方(梁永枢)管理使用,并由梁永枢担任梯面电站的营业执照法人。但合同签订至今三年多以来,梯面镇水电所作为项目发包方一直未有将梯面电站的营业执照交给梁永枢,��未有为梁永枢办理营业执照。办理营业执照并非梁永枢一方就可以完成办理,需要梯面镇水电所和梁永枢配合,但梁永枢多次向梯面镇水电所要求配合办理营业执照,梯面镇水电所均以各种各样的借口推托,最后更称“办不下来”,但梁永枢承包的另一电站正迳电站的营业执照却可以顺利办理,由此可见是梯面镇水电所没有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一直拒绝为梁永枢办理营业执照,梯面镇水电所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为梁永枢办理营业执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梯面镇水电所的该违约行为,迫使梯面镇水电所自主经营受到限制,一直在无证照经营的惶恐状态之中。再次,拒付承包金的原因是从2013年4月7日后该电站《电力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梯面镇水电所一直未能提供新的许可证,在此情况下,令梁永枢无法安心经营,随时担心被上级部门查处,万一出现安全事故其后果更是无法想象;这使梁永枢更不敢再次或作更多的投入维修和拓展业务,这也是要梁永枢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原因。虽说2014年4月9日国家能源局通知小型水电站可豁免许可证年检制度,但无法弥补已发生的损失,更不能以原审法院简单的概括为“抗辩理由已消失”。综上所述,该涉案的水电站,无论是在硬件上的设施,还是执照、许可证等的不完善,都令梁永枢无法安心生产经营,更谈不上达到承包所需55万度电的发电量。继续履行,只能使梁永枢的继续亏损,这违背了合同法上的公平原则。为不扩大损失,梁永枢多次口头提出,同样也书面提出终止合同要求,梯面镇水电所却放任损失的扩大,而现将损失全部要求梁永枢承担。再者,执照、许可证等的不完善是梯面镇水电所违反合同约定,使得梁永枢无法放心生产,已构成根本违约,理应承担相关的责任。梁永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梯面镇水电所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梯面镇水电所承担。被上诉人梯面镇水电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公平合法,梁永枢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梯面镇水电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业务许可证》(许可证编号:10xxxxx-xxxxx)的有效期为:自2010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梯面镇水电所持有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该水电所的成立时间为1986年10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马卫民,有效期为长期;梯面镇水电所主张其名下的所有水电站使用的都是该营业执照。梁永枢除承包了本案所争议的水电站之外,还承包了另外一家水电站,该水电站的营业执照载明,该水电站于2002年6月2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梁永枢,经营期限为长期。关于梯面镇水电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业务许可证》没有及时续期的问题,梯面镇水电所对此在二审庭询中作以下陈述:“我方有按法律规定的程序申请续期,但是由于小水电站的政策调整,相关部门给我方的答复是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小水电站豁免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原审时我方已提交相关文件作为证据。”关于因何原因没有以梁永枢本人为法定代表人对本案争议的水电站办理营业执照,梯面镇水电所对此在二审庭询中作以下陈述:“我方名下的所有水电站都是共用我方的总营业执照。根据合同约定,营业执照的办理也是由梁永枢承担,我方仅有协助义务。事实上,梁永枢从未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也没有向我方申请过变更营业执照中的法定代表人。”���于本案所争议的水电站没有以梁永枢本人为法定代表人办理营业执照及梯面镇水电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业务许可证》在2013年4月7日到期之后没有按期续期对梁永枢经营上的影响,梁永枢在二审庭询中对此作以下陈述:“许可证是生产必须的资格证,如果没有正式批文或者相关文件的规定,继续经营或者是继续生产,会变成无许可生产,可能会触犯相关规定甚至触犯刑法。(营业执照)根据合同约定,我方所承包的水电站的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应该变更至我方名下,但梯面镇水电所没有按约定变更法定代表人,对我方经营造成障碍。因为经营、财务等事项,都需要法定代表人签章,没有变更法定代表人,导致我方经营事实上无法自主经营。”梁永枢为证明其曾催促梯面镇水电所为其办理水电站的营业执照,在原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落款为2013年12月19���的函件,该函件内容如下:“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水电所:本人于2011年1月1日与贵单位签订承包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梯脚电站。由于该电站背面山头已堆放大量余坭。致雨季发电季节大量淤泥冲入电站,堵塞电站出水口,严重影响电站的运行生产,更为严重的是由于山泥的压迫,致使压力管发生移位,在2013年压力管已发生移位渗漏。另外,该发电站没有营业执照,一旦发生安全事故,本人负责不起。结合电站的基本情况,本人已不敢继续经营。特向贵单位书面报告。”上述函件,经原审法院质证,梯面镇水电所既没有表示收到,也没有表示没有收到。本院认为:梁永枢、梯面镇水电所对于双方存在本案所争议水电站的承发包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梁永枢对于原审判决认定梁永枢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向梯面镇水电所交纳承包费的事实及承包费、���纳金依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在梁永枢不按约交纳承包费的情况下,依法解除双方当事人所签的《承包电站合同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梁永枢的上诉及梯面镇水电所的答辩意见来看,现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梁永枢以发电站达不到年产量、水电站所在地山头淤泥冲入电站导致不能正常发电、梯面镇水电所没有为其办理以其本人为法定代表人的发电站营业执照、梯面镇水电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业务许可证》没有续期为由,要求驳回梯面镇水电所要求其支付承包费及滞纳金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梁永枢称水电站达不到年产量、水电站所在地山头淤泥冲入电站导致不能正常发电的问题,首先,梁永枢2011年1月已开始接手经营水电站,若该水电站的发电量确实不能达到双方所约定的年产量,则梁永枢理应���经营之初就向梯面镇水电所提出,而非在经营两年以后才提出。故本院对于梁永枢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其次,根据《承包电站合同书》第十条第(二)项第4点约定“承包方在承包期间负责电站运行发电,实行生产成本包等”该条第5点约定:“承包方在承包电站期间,必须负责安全生产,对水轮机、发电机、电器设备定时定期检查,负责检查电站周边预防山体滑坡、压力前池及压力管道的安全检查,不能带病运行。”因此,即使梁永枢所述水电站所在地山头淤泥冲入电站导致不能正常发电属实,但在承包期间,涉案水电所实行生产成本包干,该水电所及周边环境的检查、维修义务在承包方,故本院对于梁永枢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关于梁永枢主张梯面镇水电所没有为其办理以其本人为法定代表人的水电站营业执照及梯面镇水电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务许可证》没有续期导致影响其经营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梁永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将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本人是梯面镇水电所单方的义务;其次,梯面镇水电所已将梯脚电站交付梁永枢经营管理,并至今由梁永枢掌控。而办理营业执照的事宜需由双方共同完成,梁永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梯面镇水电所不配合其办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再次,虽然梯面镇水电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业务许可证》的有效期截止2013年4月,但梯面镇水电所对为何没有续期成功已作了合理解释,况且梁永枢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基于该许可证过期,曾有部门要求其停止经营。因此,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于梁永枢的该项上述理由亦不予采纳。关于承包期间及承包费的问题,即使梯面镇水电所确实收到了梁永枢2013年12月19日的函件,但由于函件中梁永枢没��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承包电站合同书》,且明确表示要将该水电站归还给梯面镇水电所,故该函件不能视为要求解除合同的函件。另外,梯面镇水电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若梁永枢确实有意要解除合同并将水电站交还给梯面镇水电所,其向梯面镇水电所提出客观上不存在障碍。由于现本案所争议的水电所仍在梁永枢的实际控制之下,故原审法院对于承包费及滞纳金的认定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梁永枢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79.66元,由梁永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会峰审判员 陈舒舒审判员 张纯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海涛刘稀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