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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商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谢正强、蒋燕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谢正强,蒋燕萍,江苏融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商初字第213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太滆西路106号。负责人孙国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钰妹、华翡翡,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正强。被告蒋燕萍。被告江苏融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融达汽车城6幢814、815号。法定代表人王玉仙,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谢正强、蒋燕萍、江苏融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悦欣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华翡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正强、蒋燕萍、融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谢正强因购车向其借款17.9万元,并以所购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蒋燕萍作为共同债务人为谢正强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融易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国银行按约发放贷款,谢正强、蒋燕萍借款后未按期归还本息,融易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谢正强、蒋燕萍立即归还贷款本息88980.04元(计算至2014年9月6日)及以本金83287.91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谢正强、蒋燕萍承担律师费5659元;3、融易公司对谢正强、蒋燕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中国银行对谢正强、蒋燕萍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中国银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谢正强、蒋燕萍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息62396.24元(截止2015年1月6日),及本金53885.54元自2015年1月7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即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被告谢正强、蒋燕萍、融易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中国银行与谢正强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谢正强因购车向中国银行借款179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第六条约定,谢正强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若谢正强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谢正强承担中国银行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合同附件一通用条款第四条约定,若谢正强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中国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合同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同时,蒋燕萍向中国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其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谢正强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中国银行与谢正强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由谢正强以其购买的歌诗图牌汽车(车牌号为苏B×××××)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该合同签订后,谢正强于同年10月10日向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中国银行与融易公司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融易公司对谢正强的上述债务向中国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与上述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一致。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者保证的,不影响中国银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融易公司不得以此抗辩中国银行。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按约向谢正强发放贷款179000元。谢正强、蒋燕萍取得该笔贷款后,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1月6日,尚欠贷款本息共计62396.24元(其中本金53885.54元、逾期利息滞纳金8510.7元)。据此,中国银行委托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诉至本院,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由此主张需支付的律师费5659元。另查明:中国银行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将诉状、证据等材料送达给谢正强、蒋燕萍、融易公司。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委托合同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谢正强、蒋燕萍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融易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本案中,谢正强作为债务人,蒋燕萍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未能及时还款的,中国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由谢正强、蒋燕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中国银行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将诉状、证据等送达给谢正强、蒋燕萍、融易公司,故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的时间应为2014年12月17日,谢正强、蒋燕萍应于此时归还所有欠款本息,现中国银行主张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罚息,系中国银行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谢正强以其所购汽车为其借款向中国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国银行对该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融易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中承诺放弃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故对中国银行要求其对谢正强、蒋燕萍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融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谢正强、蒋燕萍追偿。对中国银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正强、蒋燕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贷款本息62396.24元(计算至2015年1月6日)及以本金53885.5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谢正强、蒋燕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5659元。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对谢正强、蒋燕萍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以谢正强提供的歌诗图牌汽车(车牌号为苏B×××××)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江苏融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谢正强、蒋燕萍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166元减半收取1083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103元,由谢正强、蒋燕萍、融易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中国银行垫付,谢正强、蒋燕萍、融易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支付给中国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悦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融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