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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张立新、李玉亮与毕锋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立新,李玉亮,毕锋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城执异字第7号异议人(案外人):张立新。委托代理人:张圣春。申请执行人:李玉亮,1981年8月11日。委托代理人:时振平,莱芜高新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毕锋思。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在执行李玉亮申请执行毕锋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立新于2014年12月2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立新称,2007年1月25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毕锋思达成《房屋出售协议》,双方约定:被执行人毕锋思将其所有的位于莱城区鹏泉东大街啤酒厂宿舍内4号楼西二单元五楼东户楼房转让给申请人,房屋总价款为79000元,合同签订当日,申请人将房款支付给毕锋思,毕锋思为申请人出具收条,并将楼房钥匙及房产证件等手续交付给申请人。自2007年1月25日至今,异议人与家人一直居住此楼房,并支付相关费用,因毕锋思不积极配合我办理过户手续,楼房至今未过户。后得知,我所居住的楼房已由贵院查封。为此,异议人特向贵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解封,异议人认为:上述楼房所有权已归我所有,与毕锋思没有任何关系,不属于贵院执行财产标的,贵院查封保全上述楼房应属错误,应依法予以解除。本院查明,申请人李玉亮申请执行毕锋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了(2014)莱城执字第32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毕锋思位于莱城区鹏泉东大街啤酒厂宿舍院内4号楼西二单元五楼东户楼房。异议人张立新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异议人张立新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毕锋思在2007年已达成房屋出售协议,异议人张立新已按协议支付价款,被执行人毕锋思已将楼房钥匙及房产证等手续交付给张立新,且异议人张立新与家人一直居住此房屋至今。申请人认为异议人张立新尚未进行房屋变更登记,认为异议人张立新与毕锋思之间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异议人提供的水电费收据单等证据证明力不足,不足以证明涉案房产归异议人所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异议人的异议。以上事实异议人张立新提交的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收据及水电费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执行案件中,本院作为执行法院,针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涉及的权属关系只作形式审查,而不作实体审理。对于涉案财产的权属关系需经审理才能确认。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毕锋思名下,是被执行人毕锋思的个人财产。我院作出的(2014)莱城执字第327号执行裁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异议人张立新称,该涉案房产是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毕锋思签订房屋出售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后取得。异议人张立新至今尚未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异议人提供房屋出售协议复印件和收款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异议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异议人张立新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立新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丰伦审判员  池洪波审判员  刘 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 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注:民事诉讼法条文为修正前条文)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第十七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第十八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