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张某,女,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福建省闽清县白中镇。被告林某某,男,196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台湾人,住台湾台北县。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返回台湾,原告虽然四次以旅游的名义前往台湾,但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导致后来无法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婚后也没有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3年3月7日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继续互不往来与联系,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謄本等材料,证明原、被告依法于2004年7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及被告身份情况;2.(2013)梅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因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张某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依法可以认定,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7月12日在福州市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长期分居生活,原告张某曾经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张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巧诗审 判 员 庞俊洁人民陪审员 林 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楚楚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