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常鼎民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鼎民初字第1961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明才,常德市鼎城区法学会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佰武,常德市鼎城区金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稳石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汤亚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佰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5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赵某甲。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发生矛盾,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2006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清偿。2007年年底被告要求与原告复婚,原告对小孩考虑同意复婚。2007年12月12日,两人重新领取了结婚证。复婚后头几年双方关系尚好,自2010年起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双方从2011年起分居至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两本,拟证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婚生子赵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婚生子身份信息;4、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06)常鼎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原、被告曾于2006年7月2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并对婚生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债务进行了处理;5、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拟证原告患乙型肝炎,未被治愈的事实;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李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分居四年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的有关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有权机关出具,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本院作出的已生效法律文书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院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三位证人的证词相互印证、互为佐证,符合证据要素规定,对以上三位证人证词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系被告杨某某到原告家落户,1991年5月3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农历10月2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赵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发生矛盾,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2006年1月20日,原告赵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2006年7月20日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由原告清偿。为有利小孩成长,2007年12月12日原、被告重新办理结婚登记。再婚后前几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11年4月被告外出,原、被告自此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再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某表示,愿意补偿被告杨某某5000元作为其给原告母亲治病的支出。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应以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为标准,如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否则应不准予离婚。原、被告2006年7月离婚,2007年12月12日再婚,再婚后因感情不和自2011年4月起分居至今,分居已达3年之久。综合考虑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应认定原、被告��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符合婚姻法规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某表示,自愿补偿被告杨某某5000元作为其给原告母亲治病的支出。原告自愿给付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一次性给付被告杨某某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稳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亚伟附判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