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潘志涛与钱菊生、南京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钱某,南京某公司甲,南京某公司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748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王新建,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优优,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被告:南京某公司甲,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麒麟镇悦民东路。法定代表人:钱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南京某公司乙,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1009号6幢。法定代表人:钱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潘某与被告钱某、南京某公司甲、南京某公司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志涛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新建、管优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南京某公司甲、南京某公司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起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钱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9%,借款由被告南京某公司甲、南京某公司乙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如被告钱某不按时还本付息,则因此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钱某承担。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钱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57000元);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52700元;三、被告南京某公司甲、南京某公司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某、南京某公司甲、南京某公司乙均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钱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南京某公司甲工商登记材料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南京某公司乙工商登记材料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1份、台州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2份,拟证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钱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该款项已交付,同时证明被告南京某公司甲、南京某公司乙对被告钱某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52700元。被告钱某、南京某公司甲、南京某公司乙经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单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钱某向原告潘某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钱某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钱某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南京某公司甲、南京某公司乙为被告钱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南京某公司甲、南京某公司乙在被告钱某不履行债务时未履行债务,亦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9%计算,自2014年7月2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钱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潘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2700元。三、被告南京某公司甲、南京某公司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7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人民币44738元,由被告钱某负担,被告南京某公司甲、南京某公司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47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金炜民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