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荣与张武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张武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张荣被告张武胜委托代理人向永利,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荣诉被告张武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被告张武胜的委托代理人向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诉称,2009年前后至2013年4月,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梅姐烟酒副食店赊购烟酒,共计欠货款99395元,扣除已付部分40600元,尚欠58795元。原告无数次打电话和发信息要被告支付该欠款,被告一直后拖。原告不得已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58795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张武胜签单三张,拟证明张武胜欠货款的事实。2.手机信息,拟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在2009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张武胜在原告张荣经营的梅姐烟酒赊购烟酒,价值99395元,其中已付货款40600元,尚欠货款58795元。被告欠货款久拖未付,原告多次催取未得,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8795元。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被告在原告所开烟酒店赊购烟酒,经结算,被告尚欠58795元货款未支付。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795元,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武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荣货款58795元。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张武胜承担。上述判决款项,义务人须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完毕。逾期,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宇怀审 判 员 陈万勤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慧附法律条文:《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