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潍坊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潍坊市奎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潍坊市奎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成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奎行初字第20号原告潍坊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伟红,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奎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谭小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杜昆明,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成民。委托代理人郝志强,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市奎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成民与原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潍坊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伟红,被告潍坊市奎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杜昆明,第三人张成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志强、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25日,潍坊市奎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张成民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为由,作出奎人社工伤认字(2014)0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证明(EMS快递单)、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3、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4、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5、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民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本人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的身份。7、证人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证言,证明证人的身份及第三人工伤的事实。8、证人张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调查核实第三人的工伤事实。9、证人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证言,证明证人的身份及第三人工伤的事实。10、证人于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调查核实第三人的工伤事实。11、潍坊市高新区人民医院和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病历,证明第三人事故发生后的就医经历。12、原告潍坊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表,证明原告的企业法人身份。1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第三人的工伤事实。14、证人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调查核实第三人的工伤事实。15、证人项某的证言,证明第三人的工伤事实。16、证人项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调查核实第三人的工伤事实。17、《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潍坊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9日第三人不在原告处工作,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应当属于工伤,被告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奎人社工伤认字(2014)0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潍坊市奎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因第三人与原告间存在劳动争议,该工伤认定被中止;第三人于2014年1月27日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2014年7月2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程序完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调查核实,2011年12月29日16时20分许,第三人在原告位于潍坊特钢集团内的项目部从事焊接工作期间,被安全带从高约2.5米的工程车上拽下摔伤,经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对于上述事实,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了证人徐某和项某的证言各一份,声称事故发生当天第三人已不在原告处工作,对于该证人证言,鉴于两人都是原告处的在职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除以上证据外,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三、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综上,奎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张成民述称,被告作出的奎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原告的起诉请求和起诉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的陈述意见,合议庭确定本案的审理重点为: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二、在事故发生时,第三人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针对以上审理重点,合议庭引导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关于被告提交的17份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不予质证,因属于第三人单方面提供的证据。对2-4号证据均无异议。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说明的是,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民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虽然确认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该证据无法证明2011年12月29日第三人为原告工作的事实。对6号证据无异议。对7-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证人张某的陈述可以看出,张某所说的第三人受伤一事,是听第三人所述,其证言属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该证言无法证实第三人因工受伤一事,而且证人张某曾介绍过第三人到原告处工作,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对9-10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证人于某的陈述可以看出,于某所说的第三人受伤一事,是听别人所述,其证言属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该证言无法证实第三人因工受伤一事。对11号证据不予质证,因属于第三人单方面提供的证据。对12-16号证据均无异议。对1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文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公受伤,而被告对构成工伤的这三个条件及相关的事实并未核实清楚,没有有效的证据,认定工伤的事实都没有弄清楚,谈何法律适用。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1-17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13号、15号证据中所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因为证人徐某和项某都是原告单位的职工,他们与原告存在利益关系,他们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两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另外,第三人在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是由原告支付的,陪护人员也是原告安排的。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4号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5-12号证据和14号、16号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一套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证明第三人系在为原告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13号和15号证据为徐某和项某出具的证言,因二人均系原告处在职员工,确与原告存在重要利害关系,因此对13号和15号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17号证据系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适用于本案。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第三人张成民系原告潍坊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12月29日16时20分许,第三人根据原告安排,在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内从事焊接工作期间,被安全带从高约2.5米的工程车上拽下摔伤,于当日,由原告处工作人员送至潍坊高新区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12月30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继续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治愈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了该申请,后因第三人与原告间存在劳动争议,该工伤认定被中止。2013年11月25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潍民终字第354号判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4年1月27日再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奎人社工伤认字(2014)0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以事故发生时第三人不在原告处工作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被告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负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确认的法定职责。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民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且第三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期间病例所载的内容,证人张某、于某的证言和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第三人已不在原告处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定第三人是在为原告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结合相关证据,确定第三人是在为原告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认定工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潍坊市奎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奎人社工伤认字(2014)067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 斌人民陪审员 徐春燕人民陪审员 李宝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