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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吴仙清诉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仙清,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342号原告:吴仙清,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10日,住址:福建省拓荣县。被告: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安县花荄银河大道法定代表人:陈明远职务:董事长委托人代理人:陈红(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本院受理原告吴仙清诉被告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吴仙清于2015年1月19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仙清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现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仙清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仙清负担。审判员  郑远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