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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新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许跃红与仲海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跃红,仲海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新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许跃红。委托代理人孙庆成。被告仲海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城山路78号金河大厦B6018室。负责人曹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枫。原告许跃红与被告仲海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汤美珠独任审判。原告许跃红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孙庆成,被告仲海涛,被告都邦南通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叶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跃红诉称,2014年2月6日,被告仲海涛驾驶由被告都邦南通公司承保的苏F96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如皋市如城街道益寿路与芙蓉路交叉路口,碰撞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许跃红受伤。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仲海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742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仲海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基本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都邦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给原告医疗费4571.77元。被告都邦南通公司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仲海涛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根据保险法的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19时左右,仲海涛驾驶苏F969**号小型轿车沿益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如皋市如城街道益寿路与芙蓉路交叉路口时与沿益寿路由东向西过益寿路的许跃红发生碰撞,致许跃红受伤。事故发生后仲海涛离开现场逃逸。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0046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仲海涛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致现场部分证据毁灭,负事故全部责任,许跃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跃红在如皋市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2014年2月15日出院。苏F969**号小型轿车在都邦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2014年9月24日,经如皋市邦友交通事故咨询服务部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许跃红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四、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其左侧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许跃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原告许跃红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许跃红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方认可其医疗费全部由被告仲海涛垫付。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如皋市人民医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害公民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则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仲海涛驾驶的机动车与许跃红发生碰撞,并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逃逸。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为仲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许跃红无事故责任。原告请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都邦南通公司认为仲海涛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事故中原告许跃红受伤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承保肇事车辆的被告都邦南通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关于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571.77元,但其向本院提供的3张医疗费发票金额为4353.2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全部为被告仲海涛垫付,经本院与原告代理人及被告仲海涛谈话核实:被告仲海涛认可医疗费费用为4353.27元,并同意按该金额予以返还。本院对原告医疗费损失确认为4353.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18元/天计算9天,即162元。原告2014年2月6日入院,2014年2月15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9天。被告对该项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元,按照1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30天。被告对该项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1-3项医疗费用损失合计4815.27元,由被告都邦南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840元。被告对该项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55.93元/天计算120天,即6711.5元。原告提交如皋市实验中学出具的劳动协议、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被告对该项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主张该项损失为65076元,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工作单位如皋市实验中学出具的劳动协议、工资表及误工证明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对该项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确认。以上4-8项损失合计80827.5元,由被告都邦南通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由被告都邦南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5642.77元。被告仲海涛垫付的4353.27元,要求予以返还,为减少讼累,在本案中由都邦南通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付被告仲海涛。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给付原告许跃红赔偿款8128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仲海涛垫付款4353.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00元,由原告许跃红负担2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8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与上述款项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汤美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蒋浩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