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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璜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万国平与楼彭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国平,楼彭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璜商初字第246号原告:万国平。委托代理人:杜松,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彭文。原告万国平为与被告楼彭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因被告楼彭文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4年10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国平的委托代理人杜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彭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国平起诉称:2011年被告在玉山县冰溪镇投资建设金沙丽服装有限公司玉山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江西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由于被告无力偿付工程款导致发生纠纷,经玉山县冰溪镇人民政府协调,由政府协助被告向玉山县当地银行贷款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12年8月4日,被告应将工程尾款20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但当日被告只筹集160000元,尚欠4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得原告人民币40000元,借期2个月,保证该40000元于2012年10月4日前付清。借期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7680元(按银行贷款月利率8厘计算24个月),合计4768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请为要求支付借款40000元自2012年10月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楼彭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有经济往来。2012年8月4日,被告楼彭文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万国平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借期2个月,其借属实,特写借据为证,限期在2012年10月4日前一次性付清。具借人:楼彭文2012年8月4日”。届期被告楼彭文未归还该借款。2014年10月3日,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协调记录复印件各一份可供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楼彭文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万国平与被告楼彭文合意将双方之间存在的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合意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楼彭文依法应履行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楼彭文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彭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彭文应归还原告万国平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由被告楼彭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恒丰人民陪审员  朱火成人民陪审员  陈章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