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黄国清与周雪冰、任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清,周雪冰,任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黄国清,个体户,(龙虾城院内)。委托代理人唐维礼,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雪冰,个体户。被告任燕,个体户。原告黄国清与被告周雪冰、任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中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维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雪冰、任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清诉称:被告周雪冰、任燕是夫妻。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我在被告周雪冰承包的盱眙新马外国语学院培训机构做美术培训工作,在此期间被告周雪冰向我借款3000元,被告周雪冰请我帮其垫付房屋租金6000元,另外被告周雪冰尚欠我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工资44000元。2013年7月19日被告周雪冰向我出具“借到黄国清53000元”借条,之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周雪冰拒还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雪冰、任燕及时归还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1000元(本金53000元,从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借贷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雪冰、任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国清与被告周雪冰债务形成经过同原告黄国清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周雪冰、任燕是夫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黄国清提供被告周雪冰借条1张及来往短信,本案调查证人吴某笔录,被告周雪冰、任燕婚姻登记材料等证据,经庭审查核,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案被告周雪冰欠原告黄国清债务53000元事实成立,有证据证实。原告黄国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借贷利率,从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雪冰应及时履行债务,拒不履行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任燕与被告周雪冰是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周雪冰、任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雪冰、任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国清债务53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银行同期同档借贷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任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余中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亭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