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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赖仁杰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仁杰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31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仁杰(绰号“老表”),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宁县南街镇。因本案于2014年7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控原审被告人赖仁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7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赖仁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7日10时许,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如家宾馆地下停车场内被告人赖仁杰驾驶的粤AWP4**号黑色本田小轿车内查获毒品一批。经鉴定,被告人赖仁杰身上搜获的一包毒品,净重0.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驾驶员侧储物盒内查获三包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净重131.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曾水火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起赃证明,扣押清单、处理清单、移交涉案财物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粤AWP4**号小汽车的机动车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检测报告书,南海区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案发现场起获的毒品、电子秤、吸毒工具的照片,户籍资料,被告人赖仁杰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及辨认笔录等。根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赖仁杰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32.1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赖仁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2.18克,均予以没收并销毁;扣押的粤AWP4**号(套牌)小轿车一辆,由扣押机关自行处理。上诉人赖仁杰上诉提出:从涉案车辆储物盒内搜出的毒品是“华头”和曾水火的,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赖仁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赖仁杰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赖仁杰对在其车上起获的物品是毒品主观上是明知的,其将毒品存放在车内的行为依法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至于毒品是否属其所有并不影响其定罪量刑,原审根据上诉人赖仁杰的犯罪事实、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赖仁杰上诉所提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赖仁杰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32.1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文)审 判 长  邱卫玲代理审判员  陈海平代理审判员  秦 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海洋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