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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范喜玲与郭惠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喜玲,郭惠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554号原告范喜玲。委托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章荣,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惠彩。委托代理人吴君。原告范喜玲诉被告郭惠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喜玲的委托代理人陈玉龙、被告郭惠彩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喜玲诉称:2013年11月29日7时15分许,在松江区中山东路进方塔北路西约200米处,被告郭惠彩逆向骑电动自行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范喜玲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郭惠彩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80元、误工费35,08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停车费32元、装运费2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郭惠彩辩称:对事故认定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其是停在路边,不在行驶状态,是原告自己开电瓶车撞过来的。交警说其位置不对让其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其才签字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7时15分,被告郭惠彩骑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至松江区中山东路进方塔北路西约2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范喜玲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0月9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范喜玲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评定。同年10月20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喜玲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范喜玲系农业户口,于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12月29日居住在松江区松汇中路XXX弄XXX号XXX室,于2010年12月30日至事发时在桑来斯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伙食费80,495.15元(含救护车费12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居委会证明、劳动合同、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及当���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郭惠彩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事发时其处于停止状态,是原告自己撞过来的,对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是否处于行驶状态均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于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金额共计1,357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并扣除伙食费27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80,225.15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治疗而花费医疗费81,582.65元(含救护车费120元)。被告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中,事发当日至出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系被告支付的,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5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90日,营养费为2,7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可按照城镇标准。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7,702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每月误工收入损失4,385元依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2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240日,原告的误工费为14,560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对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120日,原告的护理费为4���800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对于停车装运费、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停车装运费52元、鉴定费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惠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喜玲医疗费81,58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14,56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停车装运费52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02,096.65元(已付80,495.15元,尚需支付121,601.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原告范喜玲负担264元(已付),由被告郭惠彩负担1,3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伊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