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南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郑俊彬与吕土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俊彬,吕土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南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郑俊彬。被告吕土林。原告郑俊彬与被告吕土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俊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土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俊彬诉称,被告自2012年始陆续向原告购买了价值533000元的化肥、农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只付了150000元,并于2013年3月2日书写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83000元,但至今未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83000元。被告吕土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吕土林向原告郑俊彬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郑俊彬化肥农药款合计533000元,已付计15万元,还欠383000元,叁拾捌万叁仟元正”。因被告此后未清结该债务,原告要款无着,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及时清结债务,对本案诉争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83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土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郑俊彬货款38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3元(已减半收取)、公告费400元,合计39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45元。(中院上诉费账户: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伟民代理审判员 薛 凯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梦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