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初字第2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雷与张亚先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雷,张亚先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2812号原告李雷,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文青,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亚先,居民。原告李雷诉被告张亚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沭阳建设大酒店工程安装空调,被告共计应给付原告工时费及材料费8000元,后被告给付2000元,余款6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立下欠据一份,约定半月内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款。现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沭阳建设大酒店工程安装空调。2013年12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空调安装劳动报酬款6000元,双方约定于半个月内结清,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空调安装款陆仟元正半个月内结清张亚先2013.12.15”。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能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6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6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亚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亚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雷劳动报酬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于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 判 长 宋军明人民陪审员 凌海波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灵芝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