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执字第22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振与薛松、薛嫚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振,薛松,薛嫚,薛银生,刘永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执字第2268-2号申请执行人王振,居民。被执行人薛松,农民。被执行人薛嫚,农民。被执行人薛银生,农民。被执行人刘永勋,农民。申请执行人王振与被执行人薛松、薛嫚、薛银生、刘永勋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的(2013)邳民初字第5013号民事判决书:一、薛松、薛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振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以本金8万元,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二、薛银生、刘永勋对薛松、薛嫚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薛松、薛嫚、薛银生、刘永勋负担。因被执行人薛松、薛嫚、薛银生、刘永勋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薛松、薛嫚、薛银生、刘永勋的银行账户,已经执行到位79000元,剩余本金1000元及利息暂未执行到位;通过房产管理服务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执字第2268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丁胜利执行员 郭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