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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马桂华与武传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桂华,武传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0239号原告马桂华,女,1962年1月20日出生。被告武传竹,女,1978年7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21号。负责人李海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殿伟,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马桂华与被告武传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小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桂华、被告武传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桂华诉称,2013年10月17日13时许,在北京怀柔区迎宾路农商行楼下,原告马桂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与被告武传竹驾驶车牌号为京P×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及衣物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武传竹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关于损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945.03元、交通费133元、衣物损失费680元、自行车损失费54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57158.0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武传竹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原告所述的衣物、自行车及相关发票我交给了汽车修理厂,原告的医疗费费用中有部分是我支付的。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种牙不属于医保赔偿范围,我方不认可;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衣物和自行车,应该提供修复的清单和发票,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具体损失数额同意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3时许,在北京怀柔区迎宾路农商行楼下,原告马桂华骑自行车与被告武传竹驾驶车牌号为京P×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及衣物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武传竹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北京怀柔医院等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为上唇挫伤、左上切牙牙齿震荡。共计支出医疗费45857.53元,其中被告武传竹支付765.87元。2014年12月,原告持上述诉称请求及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调解无果,另查明,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支出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经核算为45091.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费包括衣物和自行车损失费本院根据受损情况酌定为45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1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马桂华医疗费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马桂华交通费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马桂华财产损失费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马桂华医疗费、财产损失费三万七千五百九十一元六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四元,由被告武传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小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