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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法民初字第03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徐现淑与重庆碧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现淑,重庆碧峰实业有限公司,谭波林,黎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法民初字第03388号原告徐现淑,女,生于1953年9月5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马泽林(系原告之夫),男,生于1953年9月5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康小平,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碧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法定代表人宁兴碧,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段凤毅,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谭波林,男,生于1971年1月12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谭鹏生,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第三人黎洪,男,生于1967年2月10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徐现淑与被告重庆碧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峰公司),第三人谭波林、黎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现淑的委托代理人马泽林、康小平,被告碧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凤毅,第三人谭波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鹏生、第三人黎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现淑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18日向石柱县工商局申请办理登记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工商登记字号名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圣瑞钢材门市,其经营范围为钢材销售。2011年10月20日被告在承建丰都县城雪玉路一支路99号“铂坤·一品江山”的房屋时需购买钢材,于是,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了书面钢材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计划在原告处采购钢材1000吨,每吨出去吊装费、运费等相关费用后,另每吨加280元(含税)的利润计算货款,原告为被告垫支钢材200吨,期限最长为3个月,超过200吨钢材款为月结,即每月1-5日结账,如逾期付款,则由被告按每吨钢材每天另加10元货款支付给原告。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总计划钢材货款20%的违约金等。”合同经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第三人)谭波林、黎洪签字和项目部盖章生效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2014年8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883282.00元,由于被告无钱支付,其委托代理人给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钢材款1883282.00元,同时判决被告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欠款利息(从2014年8月30日期至付清欠款时止);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碧峰公司辩称:一、谭波林是“铂坤·一品江山”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谭波林对外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应由谭柏林自行承担付款责任。答辩人承接“铂坤·一品江山”工程后,已将该工程转包了谭波林施工,工程款权益和对外付款义务均由谭波林享有和承担。二、谭波林和黎洪均不是公司的职工,谭波林和黎洪对外的民事行为与碧峰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三、碧峰公司对“铂坤·一品江山”工程未设立项目部,既未授予项目部公章,也未授权谭波林、黎洪刻制项目部公章。四、由于徐现淑的诉请请求不能有效成立,申请法院对碧峰公司银行账户存款进行查封是错误的,应当依法解除查封,碧峰公司保留索赔的权利。第三人谭波林述称,碧峰公司承建铂坤·一品江山建设工程实际上是我在承包施工,碧峰公司没有授权我刻制该公司的项目部印章,重庆碧峰实业有限公司铂坤·一品江山工程第二项目部的印章是我为了工作方便私刻的。钢材是我找圣瑞门市部购买的,与碧峰公司无关。钢材款是应该支付,但必须重新计算。第三人黎洪述称,我不认可欠条是决算依据,支付钢材款前应该先进行决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谭波林作为碧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重庆铂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坤公司)签订铂坤·一品江山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碧峰公司承包铂坤公司位于丰都县城雪玉路一支路699号铂坤·一品江山2、3号楼和地下车库的1/2项目的施工,建筑面积约30000平方米。2011年10月25日,碧峰公司与谭波林达成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内部合同),将铂坤·一品江山建设工程转包给谭波林,谭波林按照该项目竣工结算总金额的1%交纳管理费。另查明,2012年6月18日,谭波林以碧峰公司的名义与徐现淑经营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圣瑞钢材门市(以下简称:圣瑞门市)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协议书。约定圣瑞门市向碧峰公司承建的铂坤·一品江山建设工程供应钢材,在随后两年时间内,圣瑞门市依约向碧峰公司供应钢材。2014年8月27日,谭波林、黎洪向圣瑞门市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经甲方碧峰实业有限公司与乙方石柱圣锐钢材门市部,于2014年8月27日算账,到2014年8月29日止,甲方欠乙方钢材款壹佰捌拾捌万叁仟贰佰捌拾贰元整,小写:1883282元。此据。欠款人:谭波林、黎洪。2014年8月27日。”还查明,谭波林与黎洪系合伙关系。以上事实有铂坤·一品江山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项目承包法律责任书、钢材购销合同协议书、欠条等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碧峰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二、谭波林、黎洪于2014年8月27日向圣瑞门市出具欠条能否作为结算的依据。现结合庭审查明事实以及各方提供的有效证据作如下评述。一、关于碧峰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谭波林与圣瑞门市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协议书时,向圣瑞门市出具了其作为碧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铂坤公司签订铂坤·一品江山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其本人与碧峰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内部合同)。本院认为,基于上述事实圣瑞门市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系碧峰公司,谭波林在与圣瑞门市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协议书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关于碧峰公司提出的谭波林系实际施工人,且其在项目承包法律责任书上已经承诺对外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谭波林本人承担,谭波林与圣瑞门市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公司无关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碧峰公司将铂坤·一品江山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谭波林系无效民事行为。且从碧峰公司与谭波林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内部合同)第四条第1款载明的“承包人自愿上缴该项目竣工结算总金额的1%(以最终结算价核定)作为该项目的公司管理费。”内容上看,谭波林与碧峰公司实质上系内部挂靠关系,谭波林对碧峰公司的内部承诺不具有对外效力。碧峰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谭波林在铂坤·一品江山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圣瑞门市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协议书的合同责任应由碧峰公司承担。故,碧峰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关于谭波林、黎洪于2014年8月27日向圣瑞门市出具的欠条能否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在庭审过程中,第三人谭波林、黎洪对于2014年8月27日向圣瑞门市出具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出具欠条前并未实际算账,该欠条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述称意见。本院认为,谭波林、黎洪向圣瑞门市出具钢材款欠条时已年满18周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该二人长期从事建筑施工行业,如未结算便出具金额高达1883282.00元的钢材款欠条有违常理。相反,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1883282.00元的钢材款提供了欠条原件,经法庭审查该欠条作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第三人谭波林、黎洪的述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谭波林与圣瑞门市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协议书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合同责任应当由碧峰公司承担。圣瑞门市已依约履行了交付钢材的合同义务,碧峰公司亦应依约履行支付钢材款的合同义务。原告徐现淑作为经营圣瑞门市的个体工商户,请求被告碧峰公司支付钢材款1883282.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碧峰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现淑钢材款1883282.00元及利息(以188328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徐现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0.00元,减半收取1087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重庆碧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