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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春玉、肖丹、肖桐、肖新华、谈端云与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玉,肖丹,肖桐,肖新华,谈端云,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省武冈市华鹏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北行初字第46号原告徐春玉,女,汉族,1986年2月4日出生,系肖体政之妻。原告肖丹,系肖体政之女。原告肖桐,系肖体政之女。原告肖新华,男,汉族,1957年9月10日出生,系肖体政之父。原告谈端云,女,汉族,1961年9月2日出生,系肖体政之母。委托代理人刘红邵,男,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体龙(特别授权),男,汉族,1983年3月28日出生,系肖体政之弟。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禹洪峰,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彭澹(特别授权),男,汉族,1983年6月15日出生,该局工伤保险科副主任科员。第三人湖南省武冈市华鹏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保华,男,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小迎(特别授权),女,汉族,1981年4月15日出生,系公司人事经理。徐春玉、肖丹、肖桐、肖新华、谈端云不服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锋、刘永波、人民陪审员姚瑜芸组成合议庭。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24日,本院先后向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湖南省武冈市华鹏食品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4年12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春玉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邵、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吴小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了邵工伤认字(2014)005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职工肖体政于2013年3月27日从桂林回武冈看病,12时30分左右肖体政下车后直接到龙溪镇罗岚村卫生室看病打点滴,病情加重转武冈市人民医院,后转长沙上级医院途中于2013年3月28日4时左右死亡,肖体政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条件,不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亡。原告诉称:肖体政在桂林工作期间,身体就已经不适,在接到公司通知后,带病赶回武冈公司总部参加会议,旅途中病情加重,直至恶化死亡肖体政的死亡完全符合工亡条件,应当予以认定工亡。请求依法撤销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邵工伤认字(2014)005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肖体政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我突发疾病死亡,故肖体政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条件,不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2、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一、1、工伤认定审批表,拟证明第三人依法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工伤事故快报表,拟证明目的同上;3、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肖体政合法劳动者身份;4、诊断证明书,证明肖体政的发病事实;5、病历资料,证明目的同上;6、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肖体政的死亡事实;7、武冈市龙江中心卫生院门诊处方,证明肖体政下车后就到卫生院进行相关诊治;8、谈集中、钟比波、吴小迎、黄碧云(2份)、张声学、达良富、徐春玉、赵文君、宋莉、周治、肖体科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华鹏公司开会并没有通知肖体政;9、通话记录清单,拟证明华鹏公司开会并没有通知肖体政;第三人通知肖体政于3月27日从桂林回武冈参加公司会议事实不符;二、10、唐锡忠、徐春玉、张学雄、肖体科、谈集忠、肖保华、宝莉、罗闻的调查记录,拟证明我局作出了举证告知程序;三、11、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我局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2、送达回证,拟证明我局依法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13、协助调查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邮寄回执一直没返回我局,我局于2014年6月在网上查询签收了。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谈集忠即没否定也没肯定肖体政回武冈开会,其中宋莉的证词中说肖体政向她说他身体不舒服让宋莉跟长沙营销中心的领导汇报黄碧云、周治、赵文君均知道肖体政应到公司开会;第二组证据的徐春玉、张学雄、肖体科、谈集忠、肖保华、宋莉、唐锡忠、罗闻等8位的证词是原告方在2013年10月29日开庭当天送达给被告,肖体政是因为开会才回总部的,肖体政符合工亡条件;对(2013)北行初字第203号行政判决书没有异议;被告送达回证程序违法,被告于行政判决6个月之后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没有收到协助调查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原告及代理律师一致,肖体政是我公司的业务员,确实属于工亡。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徐春玉、张学雄、肖体科、谈集忠、肖保华、宋莉、唐锡忠、罗闻等8位的证词(具体见调查笔录),拟证明肖体政符合工亡条件。肖体政、徐春玉的电话记录,拟证明罗闻于2013年3月26日用电话通知肖体政回总部开会,也体现宋莉打肖体政电话中肖体政跟宋莉说自己身体不舒服,不便于之后到长沙营销中心;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邵工伤认字(2013)00731号,拟证明被告用同一事实、同一目的作出了(2014)005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北塔区人民法院(2013)北行初字第203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没有在60日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肖体政死亡医学证明书。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罗闻、肖保华的证词,当时联合武冈市工保局进行调查,到武冈华鹏公司和长沙营销中心多次调查,公司员工都没说明当时通知肖体政回武冈公司开会,肖体政是华鹏公司董事长的外甥,证言不予采信。2、宋莉当时上午并没有与肖体政通过电话,只是在肖体政已经送到武冈市医院进行治疗才有过通话。谈集忠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徐春玉带孩子回家为13时多,而肖体政在卫生院治疗是12时多,我局要在确定举证通知书、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后,才能作出工伤认定办法决定书,邮政回执一直没放回我局,在今年6月份网上查询才知道送达了。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通过当事人的诉辨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可以看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肖体政从桂林回武冈是否因公司开会;2、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7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此次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故本院对本案其他证据不做过多评价,但对肖体政从桂林回邵阳的事实及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予以认定。通过证据分析,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肖体政系湖南省武冈市华鹏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其工作地点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2013年3月27日,肖体政从桂林回武冈途中身感不适。同日12时30分左右,肖体政下车后直接到武冈市龙溪镇罗岚村卫生室看病打点滴,病情加重转武冈市人民医院,后在转长沙上级医院途中,于2013年3月28日4时左右死亡。2013年3月28日,湖南省武冈市华鹏食品有限公司向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了邵工伤认字(2013)007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肖体政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条件,不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亡。2013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3)北行初字第20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在无书面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协助调查通知书》的情形下,于判决书生效后60日外,作出了邵工伤认字(2014)005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邵阳市境内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关,依职责作出工伤认定,其行政主体资格合法。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做出工伤认定时未向当事人发出《举证通知书》、《协助调查通知书》,亦未向当事人交待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且无正当理由超过60日期限才作出工伤认定,行政程序违法。关于肖体政回武冈是否系公司召回其开会,由于双方提供拟证明这一争议焦点的证据,本院未做评价,故对该事实待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认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4)005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审 判 长  姚建锋审 判 员  刘永波人民陪审员  姚瑜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嘉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违反法定程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