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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2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昊轩阳易玻璃有限公司与北京三重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昊轩阳易玻璃有限公司,北京三重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2537号原告北京昊轩阳易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朝阳区东坝乡西北门村西门街31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臧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啸鹏,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原告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彦鹏,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原告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北京三重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西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王佑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武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昊轩阳易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三重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立案受理。2013年3月19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原、被告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啸鹏、马彦鹏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昊轩阳易玻璃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修缮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北京喜来登酒店的玻璃安装,即玻璃镜制作和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范围为客房拦河玻璃安装、梳妆台围合玻璃安装、淋浴房及卫生间玻璃安装、梳妆台镜及防雾镜制作及安装;承包方式为玻璃部分包安装轻工及辅料、玻璃镜包工包料;工期为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1日的240天。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391064.87元,由被告按工程进度分批次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入现场进行施工。除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外,原告还进行了增项工程的施工。此外,原告还为被告垫付了部分材料款。其中,原告完成的增项工程部分,客房的增项工程款为人民币145430.48元,裙楼的增项工程款为人民币34233.54元,公寓楼香槟镜增项工程款为人民币5657.59元。但截止至2011年4月29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4.9万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46833.24元、垫付材料款人民币289279.65元(合计人民币536112.89元)。因被告不具付款诚意,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同时,因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到,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人民币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三重镜业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工程系被告向“北装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而来,此后,被告以包轻工及辅料的方式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虽然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和材料款,但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结算表中有大量被告施工的工程,原告无权就被告施工的部分索要工程款;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预算包干制,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391064.87元,原告所述的增项工程并不存在,即使增项工程存在,原告也需提供证据证明该增项工程系原告进行的施工。同时,原告所称已付工程款数额有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1万元;3、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第12.3条的约定,除质保金外,被告最后应支付的工程款为总工程款的15%,但支付前提是原告要提交完备的竣工报验资料,现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任何约定的资料。在此情况下,被告尚欠的工程款已不足15%,故被告并未违约,也不应支付利息。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工程为案外人北京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装公司)向被告发包的工程,双方为此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北装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喜来登酒店客房内玻璃、玻璃镜制作及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包的工程范围为客房拦河玻璃、淋浴房及卫生间玻璃、梳妆台围合玻璃制作及现场安装,梳妆镜、防雾镜的制作及安装等。此后,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修缮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北京喜来登酒店客房内的玻璃安装及玻璃镜制作和安装工程;工程范围为客房拦河玻璃安装、梳妆台围合玻璃安装、淋浴房及卫生间玻璃安装、梳妆台镜及防雾镜制作及安装;承包方式为玻璃部分包安装轻工及辅料、玻璃镜包工包料;工期为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1日的240天;施工质量按设计施工安装图纸;原、被告派驻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分别为吴啸鹏和高喜荣;合同价款以预算包干方式确定,总价款为人民币1391064.87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及材料(施工人员)进场后各支付20%(分别为27万元)、工程量完成50%后支付30%(42万元)、工程量完成80%后支付10%(14万元)、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15%(21万元)、质保期2年并复验合格后5%(7万元);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原告在10天之内提供竣工报验的资料;原告未按期保质完成合同内的全部工程内容,每延期1日,承担日千分之三(即每日5000元)的违约金等。次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附件三)。双方约定,原告的保修范围为由其施工的全部工程项目;装修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本《工程质量保修书》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生效,保修期为2年,期满后发包人支付5%的质保金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另查,就本案所涉工程,被告曾于2010年9月6日与案外人北京旺达文博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修缮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承包工程项目及范围、承包方式、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等主要条款均与本案原、被告所签《施工合同》相同,仅工期约定为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的120天。同日,上述双方再签《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内容与原、被告所签《工程质量保修书》内容一致。再查,2010年9月26日,旺达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就本案所涉工程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修缮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承包工程项目、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等主要条款均与本案原、被告所签《施工合同》相同,仅工期约定为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的100天。次日,旺达公司亦与原告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附件三)。约定的质保金比例及装修工程的保修期等均与被告与旺达公司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内容一致。庭审中,原告持“玻璃安装结算表”、“玻璃报价汇总表”、2011年3月21日高喜荣与臧军签字的《喜来登资金往来情况表》、3张《玻璃明细表》等证据材料称:1、相关表格证实了原告施工及增项工程的工程量,亦证实相应价款;2、高喜荣为本案所涉工程的负责人、臧军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二人签署的《喜来登资金往来情况表》证实,截止到2011年3月21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6万元、材料款人民币10万元,同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321574.20元;3、自原、被告2011年3月21日签认《喜来登资金往来情况表》后,原告于2012年10月又为被告垫付材料款人民币56705.44元。经询,被告否认原告所持工程量计算表中的全部工程由原告施工,并持旺达公司出具的《有关转让喜来登酒店客房玻璃安装工程合同的事实证明》、臧军与高喜荣签署的《喜来登酒店工程项目数量统计总量表》、给原告公司的函件、《结算资料目录》、被告与北装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与旺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旺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等证据材料称:1、被告从北装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了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完成后,被告与北装公司以工程量结算表确认了工程量,现原告持被告与北装公司的工程量结算表要求被告支持工程款无据,而原、被告之间并未签署工程洽商意见或增项工程结算表;2、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被告曾于2010年9月6日与旺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本案所涉工程发包给该公司,此后,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喜荣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臧军共同签署《喜来登酒店工程项目数量统计总量表》,确认本案所涉工程在不要发票(即不产生税费)的情况下,承包价格为人民币1191579.17元,因原告系旺达公司介绍来承包工程的公司,且至今未向被告提供正式发票,故原、被告双方的工程价款应按1191579.17元结算,旺达公司亦对上述事实以书面证明形式予以证实;3、被告已多次致函原告要求其提供资金往来单据原件、结算单据等文件,但原告一直不予配合,由此导致被告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被告不属违约,且保留向原告追索其延期至2011年9月交工的违约责任之权利;4、原告所持3张《玻璃明细表》并无被告的签章确认,且无任何付款凭据证实原告确有相应支出,以及材料确实用于本案所涉工程,故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再询,原告因高喜荣所签《喜来登酒店工程项目数量统计总量表》的签订日期早于原、被告之间《施工合同》的签订日期而否认高喜荣确认的1191579.17元工程价款能够代表原告。此外,原告申请现场施工人员王猛、段春明、徐新加出庭证实原告施工的增项工程情况。该三位证人到×,卫生间、淋浴间玻璃安装等均系原告施工的工程。上述证人证言经当庭质证,被告因三位证人均系原告方人员而否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但提出,三位证人恰×证实原告延误工期至2011年8月。此外,被告持“资金往来明细表”及《喜来登酒店玻璃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草表-2)》称:1、自2011年3月21日原、被告签署《喜来登资金往来情况表》后,被告又于2011年3月28日、4月22日,向原告支付两笔款项,合计人民币35万元,其中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材料款人民币15万元,此款与此前已付款相加再扣除原告代垫款,被告一共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人民币144.90万元;2、按照被告与北装公司的工程量结算表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3407.55元人民币。原告确认被告所述2011年3月21日《喜来登资金往来情况表》后又收到被告35万元工程款,并确认被告所称已付工程款及材料款达人民币144.90万元,但称,被告的施工负责人高喜荣从原告处支取了6.10万元据说是支付税金的款项,故当从被告的已付款中予以扣除。在重审过程中,经询,被告代理人表示在原审以及二审的庭审过程中,从未认可过原告进行过增项施工。经本院一再询问,被告表示增项工程确实存在,但原告需要就增项工程系原告所施工提供证据。就本案付款情况,在原审案件的开庭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为人民币144.9万元。同时原告提出被告的工程负责人高喜荣,即上述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从原告处领取了6.1万元,作为相关税费。该笔款项并不在上述144.9万元内,已从双方往来的款项中扣除。在重审过程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已向原告付款金额为151万元,该6.1万元应作为已付工程款计算在内。经查询原审笔录,被告的前一位代理人已经确认被告已付款为人民币144.9万元。另,2011年3月21日,被告施工负责人高喜荣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臧军曾签订一份《喜来登资金往来情况表》,根据该表格显示,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材料款为人民币421574.20元。原告主张在该表格制作后,又产生了56705.44元。就此主张,原告提供了玻璃明细表三张,相关表格上均加盖有北京国都伟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注明该玻璃系该公司销售给原告,并运送到喜来登工地。庭审中,经询,原告表示被告已付的144.9万元中,工程款为126万元,材料款18.9万元。被告则主张已付款应为151万元,其中工程款126万元,材料款25万元。同时,被告对于原告新增加的玻璃款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就材料款金额问题,被告提出应从相关数额中扣除4.6万元税费,故材料款金额应为375574.2元。诉讼中,应原告申请,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取,本院委托北京中润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诉工程增项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其中无争议的部分金额为109425.03元。因被告对于客房追加部分12MM玻璃(卫生间凹龛,被告认为原告在施工时未打胶,单价应按10元/块计取)、10MM钢化玉沙(卫生间,被告认为该项钢化玉沙玻璃由被告提供,不应计取主材费)和防水条调节安装(人工费,被告陈述防水条安装应在原施工合同中包含,不应单独计取)等三项存在争议,根据被告提出的意见,工程费用金额为25773.58元(12MM玻璃造价4270元、10MM钢化玉沙造价21503.58元,防水条调节安装造价0元)。根据本院及原告提供的鉴定材料,经鉴定,工程费用金额为62798.06元(12MM玻璃造价6405元、10MM钢化玉沙造价48383.06元,防水条调节安装造价8010元)。其中12MM玻璃造价系参照原告原合同预算价格计取;10MM钢化玉沙造价由于提供的材料中未说明钢化玉沙玻璃是否为被告提供,故该数额中包括钢化玉沙玻璃价格;防水条调节安装造价由于原合同预算中未见有防水条子项,故根据验收工程量作为增项进行鉴定。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持异议。被告仍坚持其在鉴定过程中提出的异议,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另,原告并未就其在施工后向被告提交合同约定的竣工报验资料提供证据,被告亦未就曾要求原告提供上述材料提供证据。根据工商档案信息,喜来登酒店于2011年9月6日注册登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北京市房屋建筑修缮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喜来登资金往来情况表》,证人证言,《玻璃明细单》,《喜来登酒店工程项目数量统计总量表》,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继续履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所涉工程系被告自案外人处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而来。此后,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以人民币1391064.87元的预算包干价从被告处予以分包。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故合法有效。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在原审第一次谈话时,原、被告均确定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44.9万元。被告负责人高喜荣领走的6.1万元,并不在上述已付工程款范围内。现被告在重审中主张已付工程款金额应为151万元,无相关依据,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已付工程款金额应为144.9万元。就本案涉诉工程是否存在增项及增项金额问题,被告曾在原告提交的有关增项工程的表格上加盖公章,且根据原审判决,应认定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增项工程。关于增项的具体造价金额,根据鉴定意见,虽然被告就三项工程的造价提出异议,但并未就相关异议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针对鉴定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将依据鉴定机构根据原告及法院提供的相关材料确定增项金额。关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材料金额问题,根据双方认可的资金往里记录,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材料费金额为421574.20元。现原告主张此后又发生了材料费56705.44元,但并未就此主张提供翔实有效的证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购买的玻璃在涉诉工程中使用,也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相应的费用,故原告的该部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而被告提出应在材料费中扣除4.6万元的意见,亦无相关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的原告未按约定提供竣工报验资料,故不应支付利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诉工程所在酒店已经开业,现原告请求自喜来登酒店工商登记开业时起计算被告所欠款项的利息一节,因有事实依据,本院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三重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昊轩阳易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三十万三千二百八十七元九角六分,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该款自二○一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北京三重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昊轩阳易玻璃有限公司支付代垫材料款人民币二十三万二千五百七十四元二角,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该款自二○一一年九月六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北京昊轩阳易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2元,由原告负担995元,被告负担7587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轶楠代理审判员  袁 晖人民陪审员  王 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琼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