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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登民一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弋库与刘跃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弋库,刘跃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登民一初字第1381号原告弋库,男,1951年9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米宗周,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跃峰,男,1979年12月16日生,汉族。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2层1201-1205号。负责人王海松,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世昌,该公司员工。原告弋库诉被告刘跃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弋库的委托代理人米宗周、被告刘跃峰、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世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19时30分,被告刘跃峰驾驶豫A031**小型客车沿八官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登封市大冶镇弋湾村交叉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跃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合理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已超法定年龄60岁,且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在劳动部门备案,误工费不应支持;3、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支持。被告刘跃峰的答辩意见同上。原告向本院提供6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跃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2组是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内容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出院后需一人陪护4个月;第3组证据是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用600元;第4组是登封市徐庄镇银峪煤矸石机砖厂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第5组是刘水云的身份证,证明刘水云系被扶养人;第6组是交通食宿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和食宿费用共500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两份诊断证明不同,日期分别为2014年7月29日和2014年7月12日,有出院后需一人陪护4个月的区别;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登封市徐庄镇银峪煤矸石机砖厂的营业执照系复印件,用人单位未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其所出具的误工证明没有依据;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对其妻子刘水云无扶养义务,不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第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要求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用偏高,请法院酌定。被告刘跃峰的质证意见同上。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刘跃峰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第2组诊断证明有多份且内容不同,与病历中记载的也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6组交通住宿费票据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9时30分,被告刘跃峰驾驶豫A031**小型客车沿八官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登封市大冶镇弋湾村交叉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弋库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弋库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跃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弋库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弋库受伤后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4657.87元。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弋库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1、原告弋库系登封市徐庄镇银峪煤矸石机砖厂职工,日平均工资为74.34元;2、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79.56元/天);3、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4、被告刘跃峰驾驶的豫A031**小型客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被告刘跃峰已支付原告弋库5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弋库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465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285元(15元/天×19天)、误工费8103.06元(参照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休养3个月,74.34元/天×109天)、护理费1511.64元(79.56元/天×19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38076.65元(22398.03元/年×17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58404.22元。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院后需要护理依赖,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妻子刘水云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它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弋库虽已满60周岁,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尚有劳动能力,且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实际减少,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支持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跃峰驾驶的豫A031**小型客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弋库的损失58404.22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刘跃峰垫付的5500元,原告应当退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2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弋库58404.22元;二、驳回原告弋库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700元,由原告弋库承担500元,由被告刘跃峰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常国建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根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