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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祝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甲,无业人员,住江山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2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1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诈骗于2002年11月被衢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4年3月22日被衢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12时许,被告人祝某甲与被害人朱某甲、徐某一同在江山市长河山水景城大门附近的实惠饭店吃饭。期间,祝某甲见朱某甲将现金等财物装入挎包,并将包放进其停在实惠饭店门口的蓝色电动自行车坐垫下储物箱内,遂起意盗窃。后趁朱某甲、徐某暂时离开饭店时,徒手将该电动自行车坐垫掰开,盗得挎包一只,后逃离现场。经查明,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轿车钥匙1枚、朱某甲的身份证1张、银行卡3张等。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祝某甲被蚌埠铁路公安机关处滁州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后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扣押到赃款人民币116.50元,赃物银行卡2张、棕色皮夹1只、深棕色手拿包1只、车钥匙1把,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朱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甲均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表、立案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视频监控说明、火车购票信息、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等;2、证人徐某、祝某乙、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6、被告人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祝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祝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883.5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公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毛彩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