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孟庆宇招摇撞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孟庆宇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423号罪犯孟庆宇,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大专文化。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五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作出(2013)松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孟庆宇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孟庆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孟庆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该犯在从事服装加工劳动中,圆满完成劳动任务,创产值11879.50元,获奖金730.19元。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累计获考核分183.1分,记功3次。本院认为,罪犯孟庆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孟庆宇减去剩余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艳华审判员 高海霞审判员 吕 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