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苏亚贤与江守议、单培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亚贤,江守议,单培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842号原告苏亚贤,;。被告江守议。被告单培芝。委托代理人江守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号。负责人初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亚贤与被告江守议、单培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亚贤,被告江守议并代为被告单培芝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被告江守议驾驶单培芝所有的鲁B×××××号轿车与戴守铸驾驶的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5976.09元、误工费19530元、护理费14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70454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46954.09元,原告主张121000元。被告江守议、单培芝辩称,该车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诉讼费、非医保范围内用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以及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处理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9时许,被告江守议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即墨市龙泉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威路交叉路口处时,遇戴守铸驾驶黑色两轮燃油机动车载乘员苏亚贤沿青威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戴守铸、原告苏亚贤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江守议负事故主要责任,戴守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苏亚贤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苏亚贤受伤后,于2014年5月3日至21日在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左股骨干骨折。出院医嘱:患肢禁止负重6周,加强功能锻炼,6周后逐渐负重;如过早负重或负重不当致再次骨折,需再次行内固定手术;2周复查,如感不适随诊。共支付医疗费25976.09元,其中自费药为7659.2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江守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江守议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单培芝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特约险。2014年10月20日,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180天、护理期限为90-120天、后续治疗费为8000-10000元,支付鉴定费2600元。同时原告提供青岛枫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其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仍有自己的具体收入,伤残赔偿金等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每天工资收入为86.67元。原告还提供护理人员薛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系城镇户口,其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单据一宗,计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中医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青青岛枫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等在案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戴守铸与被告江守议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江守议负事故主要责任,戴守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苏亚贤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以被告江守议承担70%责任、戴守铸承担30%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江守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江守议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再超出部分由被告江守议赔偿原告;被告单培芝作为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对被告江守议应付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976.09元、误工费14473.89元(86.67元×167天,评残日前一天)、护理费12279.75元(116.95元×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132543.73元。原告苏亚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5336.09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5000元(另5000元为戴守铸份额),超出限额的30336.09元(35336.09元-5000元),由被告江守议赔偿原告21235.26元(30336.09元×7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8607.6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赔偿55000元(另55000元为戴守铸份额)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55000元,超出限额43607.64元(98607.64元-55000元),由被告江守议赔偿原告30525.35元(43607.64元×70%)。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江守议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原告苏亚贤各项经济损失51760.6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已受理被告单培芝对自己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申请,并出具了保单,约定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对于被告江守议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苏亚贤各项经济损失51760.6元,扣除自费药1861.7元【(7659.62元-5000元)×7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49898.9元(51760.6元-1861.7元);对被告江守议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扣除江守议应承担的自费药1861.7元,原告苏亚贤应予返还被告江守议垫付款2138.3元(4000元-1861.7元);因原告苏亚贤与被告江守议庭前达成调解,被告江守议自愿放弃原告返还款的要求。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有具体工资收入,应按其实际收入每天86.67元计算误工损失;其护理费,其护理时间虽经鉴定,本院酌情支持105天;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依法支持其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要求过高,本院依据其住院天数、距离,依法支持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酌情支持9000元;其他要求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辩称、质证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江守议、单培芝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亚贤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亚贤各项经济损失49898.9元。三、驳回原告苏亚贤对被告江守议、单培芝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苏亚贤。户名:苏亚贤;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即墨通济支行;银行账号:62×××4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共计39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直接汇入原告苏亚贤银账号62×××4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兰晓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