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郑立民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樊坤鹏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樊坤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立民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魏新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坤鹏,1986年6月11日。委托代理人李乡、云蓓蕾,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坤鹏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8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责任保险只存在“保险标的”,而不存在“保险标的物”,因此本案不能适用“保险标的物”的“所在地”来确定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也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之“事故发生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只能适用“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的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地点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文超审 判 员  邓湘宁代理审判员  郭凤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沛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