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凤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唐某某、曾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被凤凰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4年11月18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5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现在家。被告人曾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被凤凰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4年11月18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5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现在家。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14)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曾某某犯滥发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以凤检刑诉简建(2014)64号建议书建议本院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彦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9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去凤凰县木江坪镇三坪村走亲戚时得知该村二组村民韩某某要卖“野猫垅”坡上的杉树,唐某某便询问韩某某树木价钱,双方讲定以23000元的价格购买,后唐某某回家后便邀约被告曾某某一同购买这批杉树。几天后唐某某、曾某某一同看完山林后便预付给韩某某定金15000元,并在木江坪镇林业站办了3立方米的民用材采伐指标。付款后曾某某马上联系了凤凰县水打田乡的张某良等5人来砍树,共砍了3天左右约300余根杉木。树砍好后将树放置在山上晾干。同年11月7日唐某某与曾某某见树放干了便又请了张某良等人前来扛树,唐某某于当晚将白天扛在路边的树雇佣一辆农用车,运输到麻阳县城进行贩卖,卖得7200元。次日,群众向凤凰县森林公安局举报两人滥发林木的行为,办案民警在山上将其砍伐尚未搬走的杉木查获。2013年11月9日,经鉴定,凤凰县木江坪镇三坪村“野猫垅”采伐面积为5.2亩,共采伐林木总材积29.252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39.01立方米,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发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曾某某的行为系有预谋的共同犯罪,两人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属实。并有:1、被告人唐某某、曾某某的供述;2、证人张某良、田某和、刘某元证言;3、户籍资料、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书证;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曾某某在购买他人林木后,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林木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所购买的林木雇人砍伐,所伐林木材积29.252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29.0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发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曾某某犯滥发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有预谋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都起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并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被告人曾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春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龙秀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