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商初字第02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与苏州春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谢友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苏州春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谢友成,滕银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商初字第02227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姚家坝桥47号。负责人徐孝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文,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洁,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春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横扇社区新湖村。法定代表人鲍正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谢友成。被告滕银微。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与被告苏州春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虹公司)、谢友成、滕银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虹公司、谢友成、滕银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春虹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向被告春虹公司提供最高数额为492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春虹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春虹公司以其自有厂房和土地为其在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谢友成、滕银微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被告春虹公司在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春虹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春虹公司向原告借款340万元,原告于同日发放贷款340万元。由于被告春虹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春虹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40万元,支付利息58745.98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1月4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被告春虹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69175元;3、原告有权就上述债权就被告春虹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4、被告谢友成、滕银微对被告春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春虹公司、谢友成、滕银微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作为授信人与被告春虹公司作为受信人签订编号为SX0327xxx74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在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可向被告春虹公司提供最高金额为492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上述所称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是指本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受信人实际使用授信总额(扣除保证金部分的授信敞口额度),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授信本金余额,不包括受信人应承担的利息等费用;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受信人可以在不超过本协议约定的各单项授信业务额度范围内循环使用相应额度;在本合同相关债权未获偿付,导致授信人为催收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受信人承担。同日,被告谢友成、滕银微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承诺为春虹公司在编号为SX032713002674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最高数额为49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款项;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生效之日至该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保证的最高额仅指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春虹公司实际使用贷款或授信总额(扣除保证金部分的授信敞口额度)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授信)本金金额,不包括本金之外的利息、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展期到期)后两年。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春虹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DY0327130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春虹公司以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菀坪社区新湖村的土地和房产,为其在编号为SX032713002674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最高数额为492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款项;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生效之日至该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2013年11月13日和11月14日,被告春虹公司就其提供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原告在苏州市吴江区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13)第46xx号,登记债权数额为179万元;并就其提供抵押的房产与原告在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xx9**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809**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809**号,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101万元、111万元、101万元。2013年11月15日,被告春虹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JK03271300041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春虹公司发放贷款3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2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年利率为7.2%,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照实际发放额和实际借款期限计算;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须在结息日当日付息;采用固定利率的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如借款人出现到期日不支付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等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本息全部提前到期,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款并有权向保证人追索或处置抵押物;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款项)由借款人负担;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利率等借款内容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2013年11月15日,被告春虹公司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书》一份,要求原告按照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其发放贷款340万元。原告经审核于同日向被告春虹公司发放贷款34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2%,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借款期间,被告春虹公司支付了截止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在2014年9月20日未按约足额支付利息,尚结欠当季利息58745.98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再未付息,借款到期日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就被告提供的担保,原告确认先就被告春虹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谢友成、滕银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并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9175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该所支付律师费6917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土地他项权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欠息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各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三份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春虹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春虹公司发放贷款,而被告春虹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4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已作出明确约定,且计息期间和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亦作出约定,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且计收金额符合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春虹公司、被告谢友成、滕银微就本案所涉借款分别提供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原告对于上述债权主张先就被告春虹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和土地优先受偿,对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之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谢友成、滕银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春虹公司对其上述债务,应以其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在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谢友成、滕银微对于被告春虹公司的债务,在原告就上述抵押物未能受偿的部分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春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4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止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为58745.98元;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的利息以34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计收;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4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计收)。二、被告苏州春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69175元。(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如被告苏州春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至期未履行本案确定债务(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有权就被告苏州春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吴押他项2013第4603号)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在179万元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并有权就被告苏州春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809**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809**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809**号)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分别在101万元、111万元、101万元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州春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被告谢友成、滕银微对被告苏州春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在原告就上述抵押物未受清偿的部分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040元,由被告苏州春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夏 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秋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