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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新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扬中市人民电气有限公司与王才宝、徐领娣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市人民电气有限公司,王才宝,徐领娣,王琼琦,王亚清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新民初字第685号原告扬中市人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贾风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荣军,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才宝。被告徐领娣。被告王琼琦。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纪国,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清。原告扬中市人民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才宝、徐领娣、王琼琦、王亚清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荣军和被告王才宝、徐领娣、王琼琦委托代理人樊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中市人民电气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2012)扬执字第893号案的申请执行人,该案被执行人王才宝、徐领娣与被告王亚清、王琼琦共有坐落在三茅街道开发区新扬路的1608031号房产。该房产已被扬中市人民法院查封。因被执行人王才宝、徐领娣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依法代位提起析产诉讼,请求确认王才宝、徐领娣对上述房产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扬新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王才宝享有800728元债权;2、申请执行立案表,追加徐领娣为被执行人的民事裁定书,证明徐领娣为被执行人;3、扬房证字第1608031号房产登记信息表,证明该房产四被告为共有人;4、(2014)扬复执字第24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院对1608031号房产依法查封。被告王才宝、徐领娣、王琼琦辩称,该房产登记明确,四被告应享有等份份额。故此案再通过审理程序对产权明晰的房产确认,是司法权干预行政登记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未有证据提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亚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原告以王才宝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2012年6月15日,本院判决王才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履行欠款本金778000元及自2010年11月16日起的相应利息和诉讼费用22728元的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依法裁定追加徐领娣为被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9日依法查封了扬房证字第1608031号房产。该房产登记信息显示共有人为四被告。审理中,被告王才宝、徐领娣、王琼琦认为该房产四被告为共有人,享有均等份额。产权明晰,无须再经审理确认,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另查明,本案争议的房产系被告王才宝于1994年购买,总共花费185万元左右。领证时由被告王亚清填写的登记表。共有人名下登记为四被告。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外,应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诉争房产的共有权利人已登记在四被告名下。四被告系家庭成员关系,故本院认定诉争房屋系四被告共同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由于被告王才宝、徐领娣以被执行人的身份在相关执行案件中未履行相关的偿还义务,诉争房屋系四被告共有的财产,所以原告有权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对共同共有的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份原则处理。原告因被执行人王才宝、徐领娣未履行生效的法院判决而代位请求对诉争房屋的份额进行确权,属重大理由,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王才宝、徐领娣对该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民事确权系建立在行政登记的基础之上,两者之间并无冲突。故被告王才宝、徐领娣、王琼琦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才宝、徐领娣对坐落在扬中市三茅街道新扬路的扬房证字第1608031号房产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王才宝、徐领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姚圣羽人民陪审员  孙人鸿人民陪审员  赵晓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常 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