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代劲锋与被上诉人宋保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劲锋,宋保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劲锋,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保松,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林亚,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代劲锋因与被上诉人宋保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劲锋,被上诉人宋保松的委托代理人曹林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宋保松、代劲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宋保松有仓库上下两层约300㎡,租赁给代劲锋使用;代劲锋每年向宋保松缴纳租金15000元整;代劲锋必须在每年6月1日前交纳租金,逾期不交纳租金,合同解除。代劲锋至今未向宋保松缴纳上述合同约定的租金。另查明,2004年7月5日宋保松、代劲锋即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宋保松向代劲锋提供院落一处,面积为4.4亩;宋保松在该院所建围墙、平方等花费折价20000元,由代劲锋承担;合同签订后,由代劲锋按需自行在该场地上施工盖房,一切费用由代劲锋承担;租赁期限为2004年5月16日至2024年5月15日,租赁期间如国家建设规划需要占用土地,地面以上建筑物的赔偿应归代劲锋所得。2014年4月2日,宋保松与长兴路街道京广铁路防护绿化带建设项目指挥部签订《京广铁路防护绿化带建设项目土地上非住宅房屋郑州补偿协议》,就诉及房屋的征收补偿达成协议,主要约定:经相关部门审核认定后建筑面积为1874.93㎡,对宋保松进行货币补偿,房屋计人民币876879.70元,附属物计人民币265900.90元;宋保松应在2014年4月8日前拆除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宋保松以其与代劲锋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向代劲锋主张租金,并因代劲锋未按期交纳租金而主张该合同解除,代劲锋则认为诉及房屋系代劲锋所建,因宋保松告知代劲锋全部房屋均会拆迁,拆迁补偿仅针对宋保松一人,由宋保松将代劲锋所建房屋买下再租赁给代劲锋使用,而与宋保松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宋保松未将购买房屋的款项支付给代劲锋,故诉及房屋仍属于代劲锋所有,代劲锋也不应向宋保松支付租金。综合宋保松、代劲锋提交的证据,2014年4月2日宋保松已签订了补偿协议,并定于2014年4月8日前拆除完毕,但直至2014年6月1日在应拆除房屋已拆除完毕的情况下,代劲锋仍同意与宋保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代劲锋称其因宋保松欺骗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辩解理由,有悖常理,该院不予采信;且代劲锋在答辩中称其所建造的“原房屋是上下各287㎡”,但在补偿协议中认定所拆除的“建筑面积为1874.93㎡”,远超出代劲锋所称的由其建造的房屋面积,代劲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由其所建的房屋尚未被拆除,也不能证明宋保松欲从代劲锋处购买房屋,故宋保松要求代劲锋支付租金至2014年7月底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因宋保松、代劲锋自2004年7月5日起即存在租赁关系,不能仅凭宋保松单方发送的短信认定本案诉争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14年4月1日即开始履行,宋保松仅可自合同签订之日即2014年6月1日起向代劲锋主张租金;因代劲锋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纳租金,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宋保松要求代劲锋限期搬出并交还房屋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代劲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宋保松2014年6、7月的租金2500元;二、代劲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宋保松租赁的房屋搬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宋保松负担25元,代劲锋负担125元。宣判后,代劲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代劲锋所建的房屋上下各287平方,只是补偿协议中认定建筑面积为1874.73平方中的一部分,并不违背常理。代劲锋提供的2004年7月5日的《租赁合同》和该房屋在2014年4月1日前租给了祁金山均可以证明房屋系上诉人所建。2007年的合同签订后,宋保松拒不付给上诉人拆迁款,在未收到拆迁款之前,该合同是无效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宋保松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常元锋负担。被上诉人宋保松答辩称:上诉人代劲锋认为有悖常理的地方是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6月1号,而拆迁是在2014年4月8日已经拆迁完毕,如果房子是代劲锋的,在2014年6月1日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不符合逻辑。代劲锋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2014年6月1日出租给他的房屋是本案所涉的房屋,其对本案所涉的房屋没有所有权。代劲锋提交的《租赁合同》是在2004年签订的,在2007年代劲锋将其转租给了案外人,在宋保松发现的情况下,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宋保松收回了部分土地,并在上面建设了房屋。另代劲锋认为宋保松不付给拆迁款导致合同无效,不是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综上请求:驳回代劲锋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6月1日宋保松与代劲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该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约定,在该合同签订后,代劲锋并未依约向宋保松支付租金。上诉人代劲锋称该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系其本人所有,为此递交其与宋保松签订的《租赁合同》和其与祁金山签订的《租房合同》予以佐证。但代劲锋未能证明其与宋保松所签《租赁合同》以及与祁金山所签《租房合同》的标的物与本案讼争系同一租赁物且该租赁物权属归属于其本人。故代劲锋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代劲锋称2014年6月1日的合同系在马振的欺骗下所签,也未递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代劲锋主张该合同签订后马振未付给其拆迁款前,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代劲锋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代劲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玉章审 判 员 谢颂琳代理审判员 赵俊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温改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