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黄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朱某与吴某甲、吴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芝黄民初字第4号原告朱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蒋玉军、毕晓宁,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吴艳宁,1982年4月28日,无固定职业。被告吴某乙,烟台塑料六厂退休人员。被告吴某丙,无固定职业。被告吴某丁,无固定职业。被告吴某戊,无固定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5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已缴纳)代理审判员 赵 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隋香平(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