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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曹士利、曹士胜、曹金凤诉孙易超、满富国、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士利,曹士胜,曹金凤,孙易超,满富国,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初字第120号原告:曹士利,男,汉族,1965年11月21日生,住所地东辽县。原告:曹士胜,男,汉族,1955年4月10日生,住所地东辽县。原告:曹金凤,女,汉族,1960年8月3日生,住所地东辽县。被告:孙易超,男,汉族,1981年1月5日生,住所地东辽县。被告:满富国,男,40岁,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曹士利、曹士胜、曹金凤诉被告孙易超、满富国、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曹士利、曹士胜、曹金凤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士利、曹士胜、曹金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48.00元减半收取674.00元、邮寄费60.00元由三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李文东人民陪审员  陈文富人民陪审员  王炳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沙桐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