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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毛某某、张某某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某某,张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刑终字第3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毛某某,女,1982年7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汉族,初中文化,“仁寿老字号稀饭大王”店业主。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辩护人万才建,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义容,女,1966年6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汉族,小学文化,“仁寿老字号稀饭大王”店服务员。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乐中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 玲审 判 员  陈进科代理审判员  徐媛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颖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