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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陈俊明与东莞市无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冯天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明,东莞市无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冯天成,深圳市绿普尔科科技有限公司,陈幸,周秋亮,被告东莞市盛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977号原告陈俊明,男,汉族,1981年8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饶平县,委托代理人余佳平,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无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堑头路41号3-4楼,注册号:441900001596883。法定代表人冯天成。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锦敏,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天成,男,汉族,1980年7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锦敏,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绿普尔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溪头第三工业区工业一路6号二楼202,注册号:440306105643249。法定代表人陈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新军,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协偶,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幸,男,汉族,1983年1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代理人徐新军,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协偶,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周秋亮,男,汉族,1975年9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委托代理人唐建,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军富,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被告东莞市盛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下桥华兴路盈远建材城E24号,注册号:441900001944879。法定代表人翟文滔。原告陈俊明诉被告东莞市无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无限新能源公司”)、冯天成、深圳市绿普尔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绿普尔公司”)、陈幸、周秋亮、第三人被告东莞市盛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盛远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佳平,被告无限新能源公司、冯天成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文明、詹锦敏,被告绿普尔公司、陈幸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新军、梁协偶,被告周秋亮委托代理人唐建、周军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盛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盛远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三人租赁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下桥盈远建材城B07商铺,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2013年5月12日,原告因交通需要向被告周秋亮购买一辆24寸48V蓝色电动车,该车配置了被告无限新能源公司生产的电池和被告绿普尔公司生产的充电器。2014年5月25日17时许,原告的商铺发生火宅,原告工作人员立即报警并自行尽力扑火,但还是无法控制火势蔓延,导致商铺内所有货物和设备、家具全部被烧毁。2014年6月3日,东莞市公安消防局东城大队对事故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店铺内电动车电气线路故障起火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原告认为,案涉电动车存在安全隐患,导致火灾发生并造成重大损失,因此,生产商被告无限新能源公司、被告绿普尔公司和销售商被告周秋亮,以及两公司的独资股东即被告冯天成、陈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229942.25元;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无限新能源公司辩称:一、被告无限新能源公司生产的电池销往全国各地,常年的销售量巨大,有相应的质量认证证书,属于自主研发的高科技产品。但案涉电动车的电池无法确定是被告无限新能源公司生产的,有可能装配了其它厂家的电池。二、即使案涉电动车装配的电池是被告无限新能源公司生产的,但消防局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是电池质量问题导致火灾,原告的证据不充分。三、原告在发生火灾时没有及时扑救,放任事故损失扩大,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四、消防单位及物业管理方对于消防设备缺陷,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冯天成辩称:被告冯天成不存在抽逃资金、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因此,应由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绿普尔公司、陈幸共同辩称:一、原告无法证明涉案电动车在事发时使用被告绿普尔公司生产的充电器,其所提交的购买电动车的所谓“收据”、“绿普尔充电器”字样明显为事后添加,不能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形。二、原告无法证明事发是由被告绿普尔公司的充电器发生故障所致。《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事故是由涉案电动车的电气线路故障所导致,而该电动车的电气线路包括充电器、电池以及电动车自身的其他线路等,该认定书并未特指充电器。三、被告绿普尔公司生产的充电器符合相关安全标准,不存在产品质量缺陷。被告周秋亮辩称:一、被告周秋亮销售电动车多年,一直未发生电动车起火事故,且原告购买使用案涉电动车一年多时间均未出现任何问题,可见案涉火灾并非电动车所致。二、《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所致电气线路问题,有可能是盛远市场的电气线路,也有可能是原告所在商铺用电的电气线路,该原因不明。三、原告自身扑救火灾不及时,对于损失扩大存在一定的过错。而管理方盛远公司对于消防设备缺陷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其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第三人盛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提供了书面答辩状辩称:案涉商铺所在市场的消防设备齐全、消防安全设施合格,不存在安全问题。盛远公司也要求每个商铺都自行配备两个消防灭火器。盛远公司发现火灾后马上报警,并有及时协助救火。因此,盛远公司已尽到管理义务,对火灾的发生和财产损失的扩大不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原告租赁东莞市东城区下桥华兴路盛远日用品市场B07铺,用以经营个体户“东莞市东城意念灯饰电器贸易行”。被告周秋亮在东莞市××城学院路××号经营个体户“东莞市莞城亮顺自行车店”。被告无限新能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为被告冯天成。被告绿普尔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为被告陈幸。2014年5月25日17时,该商铺发生火灾,东莞市公安消防局东城大队接警后到现场扑救,后于2014年6月3日作出了东公东消火认简字[2014]第003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该认定书记载的现场调查走访情况显示,报警人陈锦权反映5月25日17时00分在店内整理灯饰用品的时候,突然听到从门口一辆正在充电的电动车(型号:MH13034816)发出爆炸声,随后堆放在临近地面的货物被引燃。消防队现场勘查发现:该商铺一楼正门西北方向过火严重,其中东南角放置的展柜、灯具货物等烧损严重,西北墙面由下至上碳化程度逐渐减轻,西南角堆放的苹果平板电脑、飞利浦台式电脑、联想笔记本电脑、松下爱普生打印机、传真机、海尔洗衣机烧损严重已融化,一楼天花吊顶、二楼墙壁和灯具货物等烧损严重。消防队认定,该起火灾是位于该店铺一楼内的电动车充电过程中电气线路故障起火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直接财产损失为206598元。原告对上述认定书没有异议,并签名确认。原告向被告方索赔未果,于是在2014年7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5月12日在被告周秋亮处购买一辆电动车,该电动车配置了被告无限新能源公司生产的电池和被告绿普尔公司生产的充电器,该电动车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充电过程中发生上述火灾。原告对此提供了一份《收据》、照片及《证明》。其中收据内容为“今收到24寸48V蓝色一台,电机电池保修1年,金额壹仟陆佰捌拾元”,事后又添加了其他内容“车架:MH13034816、绿普尔充电气、电池型号:MODE48V8AH、东莞无限锂电”。照片显示一间有过火痕迹的店铺门口有一辆自行车,而照片所附《证明》内容为:“证明上图中电动单车在我店购买,该单车配置东莞无限锂电科技电池型号MODE:48V8AH,充电气绿普尔充电器DC头48V2A”,落款处签名字迹与收据的签名一致。被告周秋亮确认曾向原告出具上述收据和证明,并表示收据上添加的内容是事故发生后根据车辆所配置的电池和充电器情况补充填写的。被告无限新能源公司、被告绿普尔公司均不确认被告周秋亮事后添加在收据上的内容,表示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电动车配置了两被告生产的电池和充电器。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被烧毁的电动车,经原、被告双方识别,该电动车的车架号为MH13034816,而电池品牌及型号因烧损严重而无法识别,充电器已于火灾中烧毁无法勘查。原告又提供了一个充电器包装盒,外观显示有“深圳市绿普尔科技有限公司”、“绿普尔充电器”、“48V2A”、“DC头”等字样,原告据此主张其使用的是被告绿普尔公司生产的充电器。被告周秋亮确认该包装盒与出售案涉电动车时所配置的充电器包装盒一致,并表示其销售的充电器是被告绿普尔公司生产的。被告周秋亮对此提供了三份收款收据,证明其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无限新能源公司购买了10个“绿普尔充电器”、于2013年4月22日向被告无限新能源公司购买了3条“48V8AH锂电”、于2013年7月17日再次购入3条“48V8AH锂电”,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整辆电动车的进货渠道。被告无限新能源公司确认与被告周秋亮之间存在购销关系,也确认曾向被告周秋亮出售上述货物,但抗辩称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火灾发生时原告的电动车使用的是被告无限新能源公司生产的电池。而被告绿普尔公司则不确认三份收款收据,抗辩称其从未与被告周秋亮之间发生购销关系,被告周秋亮仅提供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其确有进货并向原告销售被告绿普尔公司生产的充电器。原告主张其因火灾导致装饰装修、电器、货物烧毁,遭受了经济损失229942.25元,对此提供了装修合同、收据、送货单、出货单等证据。五名被告对此均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原告不能提供正式发票证明其装修及电器价值,而且这两部分价值随着使用年限会产生相应的折旧,另外,原告进货金额并不足以证明其货物实际损失,应当提供销售记录或财务账册予以佐证。原告回应称由于火灾烧毁了店铺内的文件资料,有关证据已无法提供。本院依被告无限新能源公司的申请向东莞市公安消防局东城大队调取了询问笔录、火灾事故简易调查告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等档案资料。其中询问笔录显示,报警人陈锦权陈述称其在原告经营的店铺内做事,5月25日17时左右,店铺门口西北方向正在充电的自行车起火了,然后放在地上的一箱箱货物也跟着燃了起来,陈锦权被困后从二楼后门跑出去参与灭火,但门口的消火栓没有水出来,围观群众从其他地方拉水带灭火。消防局根据原告提供的装修合同、收据、送货单、出货单等计算出申报损失金额221975元,结合原告填报的烧损面积、建造时价格、已使用时间,消防局查明的折旧年限、烧损率、烧损面积、重置价值或修复费,统计出损失应为206598元。除《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外,查无其他分析认定火灾原因的档案资料。原告还提交了一份东公消验字[2007]第01-512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盛远市场一期A、B、E区在2007年10月31日经检查消防方面具备使用条件,因此原告表示其在本案中不向第三人盛远公司主张权利。第三人在庭前提供了一份录像资料,但未能当庭出示视频母盘。被告无限新能源公司以第三人提供的录像光盘作为证据,拟证明案涉商铺起火后,原告在商铺门口旁观而非扑救,而且群众牵引至原告商铺门口的水管未能及时出水,由此而扩大的损失与被告方无关。原告则表示门口围观的红衣男子并非原告或原告的员工,而是来自其他商铺的邻居,当时火势迅猛,原告的员工被困铺内,而后在二楼从通往其他商铺进行逃生,所以原告并不存在怠于扑救灭火的行为。被告无限新能源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没有生产过型号为“48V8AH”的电池,而是生产型号为“48V8AHCT”的锂电池,其中V代表单位伏,AH代表单位安时,CT代表条形电池,各个生产厂商命名方式不同所致。被告无限新能源公司又主张其生产的型号4808CT的电池较有代表性,并提供了两份由“联合测试技术(香港)有限公司”出具的《合格证明》及其中文译本,证明为型号4808CT的电动自行车锂电池产品符合EN/IEC62133标准及47CFR第15部分规定和ANSIC63.4电磁兼容性B类评估规定。但这两份合格证明载明测试结果仅适用于以上所提及的受试样品,并不是对整个生产进行评估,仅在带有测试报告的情况下才有效。原告对此不予确认,理由是测试对象与案涉电池属于不同型号,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检测机构具备相应资质,也不能证明案涉电动车的电池符合我国有关产品质量标准。被告绿普尔公司主张其生产的电动车充电器符合质量标准,对此提供了两份由“深圳市华通科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CE合格证书》及其中文译本。两份《CE合格证书》载明,被告绿普尔公司生产的型号为36V2A、48V2A、60V2A的电动车充电器,符合2006/95/EC低电压指令以及2004/108/EC电磁兼容性指令,可作出符合标准声明,而且按照欧盟规定申请CE认证标志。原告对此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检测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资质,也不能证明送检样品符合我国有关产品质量标准。被告绿普尔公司还提供了一份由“国家轻型电动车及电池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对型号为“48-L04”的锂电池充电器作出的编号为2013CCWA00632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送检的2只样品符合GB4706.18-2005《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电池充电器的特殊要求》。原告和被告无限新能源公司对该检验报告均不予确认,抗辩称检验机构的资质存疑,且该检验报告与案涉电动车使用的充电器型号不相符,没有关联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商铺租赁合同、收据、照片和证明、火灾现场照片、装修合同和收据、收据、送货单、购买证明、货物出货单、出库单、销售单、证人证言、包装盒,被告提供的的送货单、对账单、收款收据、检验报告及中文译本、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光盘,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火灾事故简易调查告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的经营场所于2014年5月25日17时发生火灾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确认,且有《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为证,可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火灾事故的具体原因是什么;二、火灾导致的经济损失金额是多少;三、各被告应否承担案涉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一方面,原告从购买案涉电动车至事故发生时,已使用达一年时间,从其操作熟悉程度可以排除人为使用不当导致事故的可能性,即案涉事故的原因应属产品缺陷所致。另一方面,根据《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的内容可知,消防部门已通过现场勘查和走访对案涉火灾事故原因作出了认定,系“该起火灾是位于该店铺一楼内的电动车充电过程中电气线路故障起火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该语句中,修饰“火灾”的原因状语从句中的主语仅有“电动车”,并不包括其他用电设备,可见“电气线路故障”不可能是其他用电设备引发。因此,从语法角度理解该语句的含义应为,该起火灾是因为位于案涉店铺一楼内的电动车在充电过程中发生电气线路故障,从而起火引燃周围可燃物,最终蔓延成灾。至于案涉电动车起火的具体部位,即电池亦或充电器发生电气线路故障,《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未作出区分。案涉电动车的电池和充电器属于配套使用的装置,即使电池可正常输出能量供电动车运作,也不能排除其在补给和贮藏能量方面的缺陷。因此,本院认为,在案涉电动车的电池烧损和充电器烧毁难以鉴别的情形下,应认定案涉电动车的电池、充电器以及附着于电动车上用于连接二者的其他电气线路均可能存在缺陷。关于焦点二。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有关物品的原始购置、付款凭证,虽然原告在计算时未考虑使用年限及折旧率等因素,但该组证据可作为计算财产原始价值的依据。被告方要求原告提供正式发票、财务账册等证据,考虑到案涉商铺内的大量物品已在火灾中遭到严重损毁,原告已丧失进一步举证的客观可能性。最重要的是,消防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及统计,已认定案涉火灾导致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为206598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焦点三。其一,被告周秋亮向原告销售案涉电动车,若存在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或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周秋亮虽然不存在致使产品缺陷的过错,但其不能指明整辆电动车的生产者,亦无法提供法定质量认证机构出具的有关整辆电动车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证据,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二,被告周秋亮在销售案涉电动车给原告时所提供的收据内容较为简单,在案涉事故发生后才补充填写了该电动车所使用的电池和充电器型号等信息。虽然该收据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被告周秋亮已提供了三份收款收据证明其向被告无限新能源公司采购电池及充电器的事实。被告无限新能源公司抗辩称其生产的电池型号是“48V8AHCT”而非“48V8AH”,但被告周秋亮所提供的收款收据足以证明被告无限新能源公司确曾销售“48V8AH锂电池”。上述三个型号所表述的参数基本相同,但从被告无限新能源公司的解释可知,“CT”代表的是条形电池,对该电池的用电性能没有实质影响。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无限新能源公司销售给被告周秋亮的电池与案涉电动车所使用的电池为同一型号。被告无限新能源公司提供了《合格证明》,但该《合格证明》系由境外机构作出,且未经法定证明手续,况且其检测样品与案涉电池型号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无限新能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的“48V8AH”电池符合我国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质量标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三,结合原告提供的收据、包装盒和被告周秋亮提供的收款收据,本院依法认定案涉电动车配置的充电器系被告绿普尔公司生产的型号“48V2A”充电器。被告绿普尔公司所提供的《CE合格证书》显示,其送检的充电器型号为“48-L04”,由此可见被告绿普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的“48V2A”充电器符合我国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质量标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四,被告冯天成是被告无限新能源公司的投资者,被告陈幸是被告绿普尔公司的投资者,两公司均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冯天成、陈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冯天成、陈幸应分别对被告无限新能源公司、绿普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五,被告方抗辩称第三人盛远公司作为案涉商铺所在市场的管理方,其消防设施设备不能正常运作延误扑救时机导致损失扩大,第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所提供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盛远市场的消防设备在2007年10月31日已验收合格可投入使用,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消防设备在验收后是否按期检修维护以达到安全要求。结合案涉录像光盘及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可知,案涉商铺起火后,门外围观群众第一时间从附近消防栓牵引至商铺门口的水管确实没有出水。因此,本院依法认定第三人未提供合格的消防设备,即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扑救延误,因此应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责任。考虑到陈锦权听到声响后已及时发现火灾,却被火势所困以至于从二楼逃生,由此可见,该起火灾火势迅猛,即使及时出水扑救亦会不可避免地遭受较大经济损失。综合上述分析意见,本院酌情认定第三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损失扩大的份额应以10%为宜。但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放弃向第三人索赔,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另外,由于案涉电动车已被严重烧损致使无法查明电气线路故障的具体位置,被告周秋亮、无限新能源公司、绿普尔公司应对其余90%的经济损失即206598×90%=185938.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冯天成、陈幸则对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超额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秋亮、被告东莞市无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绿普尔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俊明连带赔偿185938.2元;被告冯天成对于第一判项所确定的被告东莞市无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幸对于第一判项所确定的被告深圳市绿普尔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陈俊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9.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俊明负担908.84元,被告周秋亮、东莞市无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绿普尔科技有限公司、冯天成、陈幸共同负担38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国雄代理审判员  李春嫦人民陪审员  黄淑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洁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