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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闫法林、李清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法林,李清菊,闫法龙,闫友国,闫丙涛,郭广义,李镇,王甲勇,王忠华,王焕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243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子华,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闫法林,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清菊,女,汉族,农民。系被告闫法林之妻。被告:闫法龙,男,汉族,农民。被告:闫友国,男,汉族,农民。被告:闫丙涛,男,汉族,农民。被告:郭广义,男,汉族,农民。被告:李镇,男,汉族,农民。被告:王甲勇,男,汉族,农民。被告:王忠华,男,汉族,农民。被告:王焕兴,男,汉族,农民。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行)与被告闫法林、李清菊、李镇、郭广义、王甲勇、闫友国、闫法龙、闫丙涛、王焕兴、王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0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法林、李清菊、李镇、郭广义、王甲勇、闫友国、闫法龙、闫丙涛、王焕兴、王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行起诉称: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闫法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镇、郭广义、王甲勇、闫友国、闫法龙、闫丙涛、王焕兴、王忠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闫法林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09月15日止;月利率12.5000‰。并由被告李镇、郭广义、王甲勇、闫友国、闫法龙、闫丙涛、王焕兴、王忠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清菊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闫法林、李清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承诺还本付息,被告李镇、郭广义、王甲勇、闫友国、闫法龙、闫丙涛、王焕兴、王忠华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闫法林、李清菊立即偿还13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被告李镇、郭广义、王甲勇、闫友国、闫法龙、闫丙涛、王焕兴、王忠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闫法林、李清菊、李镇、郭广义、王甲勇、闫友国、闫法龙、闫丙涛、王焕兴、王忠华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闫法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闫法林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李镇、郭广义、王甲勇、闫友国、闫法龙、闫丙涛、王焕兴、王忠华签订的《保证合同》,用以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权利义务的事实。3、《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凭证号:No.020984306),用以证明被告闫法林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等和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的事实。4、被告李清菊向原告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用以证明该笔借款为被告闫法林、李清菊的共同债务。5、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借款利息7705.29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闫法林、李清菊、李镇、郭广义、王甲勇、闫友国、闫法龙、闫丙涛、王焕兴、王忠华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0月31日,原告聊城农商行与被告闫法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镇、郭广义、王甲勇、闫友国、闫法龙、闫丙涛、王焕兴、王忠华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闫法林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09月15日止,月利率12.5000‰。被告李镇、郭广义、王甲勇、闫友国、闫法龙、闫丙涛、王焕兴、王忠华为保证人,保证人的担保种类为短期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还约定了逾期不还借款被告应承担的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清菊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被告李清菊为被告闫法林的共同债务人,承诺共同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将借款人民币130000元转入被告闫法林存款账户,开户行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口铺支行,存款账号为:62×××85。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利息7705.29元,其余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被告闫法林、李清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承诺还本付息,被告李镇、郭广义、王甲勇、闫友国、闫法龙、闫丙涛、王焕兴、王忠华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聊城农商行与被告闫法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镇、郭广义、王甲勇、闫友国、闫法龙、闫丙涛、王焕兴、王忠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李清菊自愿向原告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法律保护,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闫法林、李清菊、李镇、郭广义、王甲勇、闫友国、闫法龙、闫丙涛、王焕兴、王忠华拒不履行合同全部义务是错误的。现原告要求被告闫法林、李清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李镇、郭广义、王甲勇、闫友国、闫法龙、闫丙涛、王焕兴、王忠华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李镇、郭广义、王甲勇、闫友国、闫法龙、闫丙涛、王焕兴、王忠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法林、李清菊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法林、李清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7705.29元〉,以双方约定的利率计息);二、被告李镇、郭广义、王甲勇、闫友国、闫法龙、闫丙涛、王焕兴、王忠华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李镇、郭广义、王甲勇、闫友国、闫法龙、闫丙涛、王焕兴、王忠华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法林、李清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泉林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德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