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青岛青蓝时装有限公司与张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青蓝时装有限公司,张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青蓝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中黄埠社区。法定代表人青木茂,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世蓬,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委托代理人王文涛,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青蓝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185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安太欣、代理审判员马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1月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青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蓬、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蓝公司在原审中诉称,青蓝公司、张玉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4月15日,张玉从事缝纫工工作,青蓝公司于2010年5月为张玉投保社会保险,张玉离职前月平均工资2459元。2014年2月,青蓝公司为改进生产管理,拟实行计件制,但尚未实行,张玉不同意计件,于2014年3月6日突然罢工离职,并在之后数天在青蓝公司处堵门,严重妨碍了青蓝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经济损失。青蓝公司认为职工应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不能采取违法过激的方式,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青蓝公司不应向张玉支付以上补偿金等,反而张玉应赔偿给青蓝公司造成的经营损失,故请求判令:1、确认青蓝公司与张玉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6日解除。2、青蓝公司不向张玉支付2014年2月工资2127.7元、3月份工资678.3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5880元,经济补偿金13542.5元,以上合计22210.50元。3、诉讼费由张玉负担。张玉在原审中辩称,青蓝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并支持张玉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青蓝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成立于2005年11月28日。2008年10月1日,张玉到青蓝公司从事缝纫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第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1日止,最后一次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青蓝公司自2010年5月起为张玉缴纳了社会保险。张玉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459元。2014年3月11日,张玉通过EMS向青蓝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青蓝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签收。张玉主张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青蓝公司擅自提高劳动标准,变相变更劳动条件、降低劳动报酬,同时青蓝公司存在未安排带薪休假、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克扣工资等违法情形。原审再查明,张玉为索要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于2014年3月14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一、青蓝公司支付张玉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0日未休年休假待遇5880元、加班费2793元、克扣其他费用5200元。二、青蓝公司支付张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600元。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确认张玉与青蓝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11日解除;二、青蓝公司支付张玉2014年2月工资2127.7元、2014年3月工资678.3元(2459元/月÷21.75×6天)、带薪年休假工资5880元、经济补偿金13524.5元(2459元/月×5.5个月),以上合计22210.5元;三、驳回张玉的其他仲裁请求。后青蓝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认为,张玉系青蓝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玉主张其于2008年10月1日入职,青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张玉入职时间是2010年4月15日,但张玉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予以证实,青蓝公司对该劳动合同无异议,同时张玉提交的银行工资打卡明细显示,青蓝公司自2008年11月起为张玉发放工资,青蓝公司未再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张玉的入职时间,故原审认定张玉入职时间为2008年10月1日。张玉主张青蓝公司未支付2014年2、3月份工资,青蓝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张玉要求青蓝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原审予以支持,青蓝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张玉2014年2月份工资为2127.70元,张玉对该数额无异议,故青蓝公司应支付张玉2014年2月份工资2127.70元,3月份工资678.30元(2459元/月÷21.75天×6天)。张玉主张在青蓝公司处工作期间,青蓝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因此要求青蓝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青蓝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张玉休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对张玉该项请求原审予以确认,青蓝公司应支付张玉2008年10月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878.98元(2459元/月÷21.75天×1天×200%+2459元/月÷21.75天×5天×200%×5年)。张玉自2008年10月入职,青蓝公司在2010年5月份开始为张玉缴纳社会保险,故张玉于2014年3月11日向青蓝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张玉要求青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原审予以支持,青蓝公司应支付张玉经济补偿金13524.50元(2459元×5.5个月)。仲裁裁决驳回了张玉要求青蓝公司支付加班费2793元,张玉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原审对此予以确认。青蓝公司主张张玉罢工离职并在之后数天堵门,张玉对此不予认可,青蓝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青蓝公司该意见原审不予采纳。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青蓝公司与张玉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3月11日解除;二、青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玉2014年2月份工资2127.70元,3月份工资678.30元;三、青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玉带薪年休假工资5878.98元;四、青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玉经济补偿金13524.5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蓝公司负担。上诉人青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4月15日,被上诉人从事缝纫工工作,上诉人于2010年5月为被上诉人投保社会保险,被上诉人离职前月平均工资2459元。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6日突然罢工离职,并在之后数次在上诉人处堵门,严重妨碍了上诉人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经济损失。上诉人认为职工应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不能采取违法过激的方式,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以上补偿金等,反而被上诉人应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经营损失。请求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确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6日解除;2、判决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2月工资2127.7元、3月份工资678.3元,带薪年休假工资5878.98元,经济补偿金13542.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玉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表示其同意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2、3月份欠付工资,对该项不再提出上诉主张。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否成立;2、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带薪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上诉人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应于2014年3月6日罢工堵门之日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但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罢工堵门等事实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存在上述事实,上诉人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已安排被上诉人休了年假,但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原审依法核算判令上诉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罢工导致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存在上述罢工事实,而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理由系因上诉人存在未依法安排带薪年休假、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且上诉人确实存在上述违法情形,因此,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出的不应支付2014年2、3月份工资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表示其同意支付上述费用,不再对该项内容提出上诉主张,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青蓝时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明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