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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民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杨森诉四川荥经林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森,四川荥经林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森(曾用名杨德富),男,生于1973年1月22,汉族,住荥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荥经林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荥经县。法定代表人王明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定国,四川经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森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荥经林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荥经林产品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0月3日,杨森到荥经林产品公司进行森林管护。2004年1月12日双方签订了《荥经县天然林保护工程森林管护合同书》,该合同书中注明发包单位为荥经林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单位为杨森。并约定了管护责任区域即豆豆(逗逗)地,管护责任区域林地、林木资源以及珍稀野生动物植物状况,管护期限2004年1月至12月,承包费550元/月以及管护责任,并备注森林管护人员在领取森林管护承包费后,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人身伤、亡及差旅等费用)由自己负责等相关内容。2004年10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荥经林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聘用豆豆地森林管护人员的协议》,在该协议中又注明荥经林产品公司系聘用临时工参加森林管护工作。实行月薪制,即工资500元/月(含保险),轮休车旅费50元/月,及其他履行职责的约定。后于2005年、2006年、2007年双方签订了荥经县天然林保护工程森林管护合同书,2009年、2010年、2012年双方也签订了荥经县天然林保护工程森林管护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的内容与2004年约定的内容除承包费用不同外,还约定每月巡山累计不得低于20天或21天。杨森在所约定的管护地点进行了管护工作至2013年7月31日,但荥经林产品公司仍将2013年8月至12月的管护费用给付杨森共计5000元。杨森认为自己与荥经林产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30日向荥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该委于2014年7月1日作出荥劳仲不字(2014)第3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中认为:因杨森与荥经林产品公司签订的是承包合同,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故不予受理。杨森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杨森要求确认与荥经林产品公司之间从2003年10月3日至2013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另查明,荥经县林业局为杨森颁发了荥护林3-055号护林员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㈡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㈢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㈠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㈢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㈣考勤记录;㈤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根据上述规定,杨森与荥经林产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双方的用工主体、用工双方的关系、支付报酬的形式等方面综合进行分析。本案中,双方虽然均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杨森所从事的工作也是荥经林产品公司经营范围业务组成部分。但从双方用工的关系看,双方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存在隶属关系;从支付报酬的形式看,双方约定的工资发放形式是按月发放承包费。劳动关系中的劳动报酬的范畴包括工资、奖金以及由此派生的社会保险关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应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也该遵守当地有关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而本案中,荥经林产品公司向杨森支付的费用完全由双方协商确定,杨森所得到的是根据权利、义务平等原则双方事先约定的报酬,且其护林员证也是林业局所颁发的。综上所述,杨森与荥经林产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杨森与四川荥经林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在2003年10月3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森承担。宣判后,杨森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应由用人单位举证的工资表、考勤表原审法院没有责令用人单位提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符合劳动关系成立要件和法律特征。是被上诉人为了规避劳动法,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应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依法确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超出审理范围,上诉人原审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10月3日至2013年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10月3日至2013年7月31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10月3日至2013年12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杨森每月完成《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巡山义务的时间为15天,连续巡山5天后,可连续休息5天。2013年1月至12月的《荥经县森林管护人员承包费》书面材料上,向杨森等人支付的款项均为“管护人员应发承包费”,杨森在“管护人员签字”一栏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目的上来讲,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是为了实现财产交换,用人单位出资购买的是劳动者的劳动力,劳动者以让渡劳动力作为获取报酬的方式。此外,劳动关系建立后,用人单位管理劳动者时通常对劳动者在法定时间内提供的劳动力有排他使用权,而其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包含了恢复劳动者劳动力进行再生产的必要成本。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对劳动力的使用权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存在强烈的人身依附性质,双方是命令和服从的关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杨森主张与荥经林产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双方建立法律关系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签订《荥经林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聘用豆豆地森林管护人员的协议》,一种是签订《管护合同书》,而以上两种方式的书面约定中,均无法理解出杨森作为荥经林产品公司职工,工作内容和职责受荥经林产品公司安排,荥经林产品公司支付给杨森的报酬是为了取得杨森在法定时间内的专属劳动力的意思。结合杨森每月工作方式为上班5天后连续休息5天的事实,可以认定杨森在从事《荥经林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聘用豆豆地森林管护人员的协议》、《管护合同书》约定的工作内容时,受荥经林产品公司的监督、管理和节制的特征并不明显。另外,2013年1月至12月的《荥经县森林管护人员承包费》书面材料上,向杨森等人支付的款项均为“管护人员应发承包费”,杨森也签字予以认可,由此可以反映杨森以自身行为确认了荥经林产品公司向其支付款项是履行《管护合同书》的行为,而并非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审认定杨森与荥经林产品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森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入源审 判 员  刘 琼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瑞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