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5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展恒(北京)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张军晓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展恒(北京)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张军晓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5261号原告展恒(北京)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安富街6号。法定代表人闫振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贵林,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军晓,女,1987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季振法,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展恒(北京)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恒公司)与被告张军晓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伊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恒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贵林,被告张军晓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振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入职原告公司,岗位为渠道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底薪4000元/月及绩效工资。原告严格依照公司绩效考核制度,按时按月支付被告工资。被告未完成2014年7月1日至7月31日的绩效考核指标,根据公司考核制度,原告已经支付被告2014年7月全部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称2014年8月1日至8月31日的底薪为6000元,但事实上被告从未提出薪资调整请求,依照原告公司员工手册规定,被告亦未达到调整薪资的条件,所以原告并未为被告调整薪资。原告一直按时足额发放员工工资,并没有拖欠的情况。被告称原告公司于2014年7月1日起为其增加了劳动报酬,被告于2014年9月5日离职,并无相关证据证明。现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9月1日至5日的工资1379元,不服劳动仲裁其他项裁决结果,将被告起诉至法院:1、不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7月1日至7月31日拖欠的50%绩效工资18030元;2、不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8月1日至8月31日的工资6000元及绩效工资人民币20040元;3、不同意支付被告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6月30日拖欠的绩效工资2977.45元。被告辩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结果。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无相关证据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军晓2013年7月29日入职展恒公司,并订立劳动合同:合同于2013年7月29日生效,2016年7月28日终止。张军晓任渠道经理,2014年9月5日离职。张军晓为了证明其工资组成、工资数额及展恒公司拖欠工资的情形,向本院提交了工资条打印件及银行对账单,并主张银行对账单中注释为“工资”的即为其工资,发放周期为每月10日之前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展恒公司称工资条打印件无法体现绩效工资未发放的数额,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张军晓提交了销售订单及统计表,证明其入职以来完成的工作量;展恒公司不认可该证据。张晓军提交的机构业务部绩效方案,证明其计算绩效工资的标准;展恒公司不认可绩效方案,并称其公司的绩效方案每个产品的利润点不一样,成立一个产品就会口头约定一个提成标准,并没有统一的提成标准。张军晓为了证明展恒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提交了一份录音资料,并称被录音人系展恒公司的人事经理。展恒公司称无法与录音中的同事取得联系,故不认可真实性。另查,展恒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展恒公司认可未发放张军晓2014年8月工资,并同意按照4000元标准发放张军晓2014年8月工资。张军晓主张其2013年7月29日到2014年6月30日拖欠的2977.45元绩效工资计算方法为:每个月完成任务后,绩效提成发放80%,另20%放入资金池,累计后每月发放资金池中的六分之一。张军晓称2014年8月起其工资标准从4000元调整为6000元,但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张军晓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展恒公司:1、支付2014年7月1日至7月31日拖欠的50%绩效工资18030元;2、支付2014年8月1日至8月31日的工资6000元,绩效工资20040元;3、支付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6月30日拖欠的绩效工资2977.45元;4、支付2014年9月1日至9月5日的工资1428.57元。经审理,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展恒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张军晓2014年7月1日至7月31日拖欠的50%绩效工资18030元;2、展恒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张军晓2014年8月1日至8月31日的工资6000元及绩效工资20040元;3、展恒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张军晓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6月30日拖欠的绩效工资2977.45元;4、展恒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张军晓2014年9月1日至9月5日的工资1379元;5、驳回张军晓的其他申请请求。展恒公司未就上述第4项裁决结果提起诉讼,不服其他项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条打印件、银行对账单、销售订单、统计表、绩效方案、录音资料、劳动仲裁庭审笔录、京东劳仲字(2014)第2900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展恒公司主张其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故不同意支付张军晓2014年7月及8月的绩效工资,但其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张军晓提交了销售订单及绩效方案,以证明其应获得的2014年7月及8月的绩效工资,本院对张军晓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展恒公司要求不支付张军晓2014年7月及8月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绩效工资的具体数额,以本院最终核算为准。张军晓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4年8月起工资标准从4000元/月调整为6000元/月,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展恒公司同意按照4000元标准发放张军晓2014年8月工资,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绩效工资,张军晓主张计算方法为:每个月完成任务后,绩效提成发放80%,另20%放入资金池,累计后每月发放资金池中的六分之一;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展恒公司存在拖欠2977.45元的差额,本院对张军晓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展恒公司现要求不支付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6月30日拖欠的绩效工资2977.4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展恒公司同意支付张军晓2014年9月1日至9月5日的工资1379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展恒(北京)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军晓二〇一四年七月绩效工资人民币一万四千七百六十元整;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展恒(北京)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军晓二〇一四年八月工资人民币四千元整;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展恒(北京)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军晓二〇一四年八月绩效工资人民币二万零四十元整;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展恒(北京)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军晓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一千三百七十九元整;五、原告展恒(北京)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张军晓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拖欠的绩效工资人民币二千九百七十七元四角五分;六、驳回原告展恒(北京)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展恒(北京)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伊 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媛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