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2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峰、吴屼等与吴岳、殷玲玲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峰,吴屼,宗红娟,吴嫚,吴姣,吴岳,殷玲玲,任希霞,张某,陈甲,吴丙,陈乙,吴A,陈丙,吴丁,吴山,吴娅,查某某,陈是新,吴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2695号原告吴峰。原告吴屼。委托代理人吴千里。原告宗红娟。原告吴嫚。原告吴姣。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愔,上海市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岳。被告殷玲玲。被告任希霞。被告张某。被告陈甲。被告吴丙。法定代理人吴乙。法定代理人张某。被告陈乙。法定代理人陈甲。被告吴A。法定代理人吴丁。被告陈丙。法定代理人陈甲。法定代理人查某某。被告吴丁。被告吴山。被告吴娅。被告查某某。被告陈是新。上列十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震华,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十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彬,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乙。委托代理人韦贇斌,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峰、吴屼、宗红娟、吴嫚、吴姣与被告吴岳、殷玲玲、任希霞、吴乙、张某、陈甲、吴丙、陈乙、吴A、陈丙、吴丁、吴山、吴娅、查某某、陈是新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峰、吴屼、宗红娟、吴嫚、吴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愔律师,被告吴岳、吴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震华律师、石彬律师、被告吴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贇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峰、吴屼、宗红娟、吴嫚、吴姣诉称,吴峰、吴屼、宗红娟、吴嫚、吴姣、吴岳、吴山、吴娅系吴甲与马某某的子女。马某某与吴甲分别于2008年11月5日、同年12月7日去世,均未立有遗嘱。上海市虹镇老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被继承人吴甲名下私房。2013年10月14日,吴岳作为代理人签订了征收协议,实际安置人员为15名被告,但未明确5名原告的份额。该房价值补偿款1,465,668元系吴甲的遗产,依法应由8名子女共同分得,经多次调解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五原告各分得征收补偿款183,208.50元,审理中,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评估价格863,850元作为被继承人吴甲、马某某的遗产,五原告各分得征收补偿款107,981.25元。被告吴乙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吴甲个人财产,吴甲通过遗嘱确定该房由吴乙继承,由该房带来的征收利益应当由吴乙一人所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岳、殷玲玲、任希霞、张某、陈甲、吴丙、陈乙、吴A、陈丙、吴丁、吴山、吴娅、查某某、陈是新辩称,吴乙所述属实,同意吴乙的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吴甲与马某某系夫妻关系,吴峰、吴屼、宗红娟、吴嫚、吴姣、吴山、吴岳、吴娅系吴甲与马某某的子女;吴娅与陈是新系夫妻关系,陈甲系吴娅与陈是新之子,陈甲与查某某系夫妻关系,陈乙和陈丙系陈甲与查某某的子女;吴岳与殷玲玲系夫妻关系;吴山与任希霞系夫妻关系,吴乙和吴丁系吴山与任希霞的子女,吴乙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吴丙系吴乙与张某之女,吴丁与吴A系母子关系。马某某、吴甲分别于2008年11月、同年12月报死亡。上海市虹镇老街XXX弄XXX号XXX房屋系私房,产权人为吴甲。2012年11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内有户籍人口共15人,分别为吴岳、殷玲玲、任希霞、吴乙、张某、陈甲、吴丙、陈乙、吴A、陈丙、吴丁、吴山、吴娅、查某某、陈是新。2013年10月11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吴甲(故)的代理人吴岳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房地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1,465,668元,包括评估价格863,850元、价格补贴257,922元、套型面积补贴343,896元;经认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吴岳、殷玲玲、任希霞、吴乙、张某、陈甲、吴丙、陈乙、吴A、陈丙、吴丁、吴山、吴娅、查某某、陈是新,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贴款1,834,322元;装潢补偿21,000元;购房补贴1,057,776元、居住房屋搬迁补助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未认定建筑面积二补贴4万元、居住房屋征收面积奖3万元、协议签约奖12万元,补贴奖励合计1,250,476元;征收人提供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房屋6套,分别为上海市宝山区宝欣苑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预测建筑面积69.09平方米,房屋总价657,391.35元)、上海市宝山区宝欣苑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预测建筑面积68.56平方米,房屋总价652,348.40元)、上海市宝山区宝欣苑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预测建筑面积68.56平方米,房屋总价652,348.40元)、上海市宝山区佳翔苑陆翔路XXXX弄XXXXX号XXX室(预测建筑面积80.01平方米,房屋总价744,313.05元)、上海市宝山区佳翔苑陆翔路XXXX弄XXXXX号XXX室(预测建筑面积79.72平方米,房屋总价738,236.25元)、上海市宝山区佳翔苑陆翔路XXXX弄XXXXX号XXX室(预测建筑面积80.01平方米,房屋总价744,313.05元);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虹口区虹镇老街XXX号地块(B段)结算单》,该户还有按期搬迁奖2万元、协议签约奖超比例部分2万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6万元、签约生效计息奖50,365.84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的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二○○六年元月一日“全家人”商讨会纪要》,载明:经“全家人”商榷决定如下:……三、虹镇老街XXX弄XXX号XXX室由山哥(吴山)居住,每月补贴家用300元(从四月份起支付);房屋由吴乙继承……。该纪要中“房屋由吴乙继承”字样的笔迹与该纪要其他主文的笔迹不同,该纪要落款签字处有吴甲、马某某字样;该纪要中落款处有吴岳、吴山、吴峰、吴屼、吴娅(吴姣代)、吴嫚、吴姣字样。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一份该纪要的复印件,该复印件的左侧空白处,记载:(作废)因此纸人事变动经过商讨另订合同。落款签字处有房主吴甲字样,落款日期为2008年5月5日。原告另提供了一份字条,记载:谁收养父母的生活谁得虹镇老街XXX弄XXX号XXX的住房,一切事理不得干涉,2008年8月5日父母病中决定,父吴甲,母马某某亲笔,地址在昆明路福康养老院字……。该字条的落款签字处有吴甲、马某某及惠芳字样。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对该纪要及字条中的吴甲、马某某笔迹进行鉴定,但因原、被告提供的吴甲、马某某的笔迹样本均未得到对方的确认,致使没有吴甲、马某某的字迹样本而无法进行鉴定。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吴岳名下银行存款863,85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户籍证明、证明、房地产权证、征收协议、调解记录、《二○○六年元月一日“全家人”商讨会纪要》、字条,被告吴乙提供的《二○○六年元月一日“全家人”商讨会纪要》、结算单、鉴定结论书,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征收房屋征收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上海市虹镇老街XXX弄XXX号XXX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吴甲,吴甲及其妻子马某某分别于2008年11月、12月去世。吴甲在该房屋所在地块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已去世,故征收单位对征收该房所作的产权补偿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吴峰、吴屼、宗红娟、吴嫚、吴姣、吴山、吴岳、吴娅继承。被告方辩称吴甲已立遗嘱将该房遗赠给吴乙,因被告方所称的遗嘱系《二○○六年元月一日“全家人”商讨会纪要》,该纪要的主要内容为家人对吴甲、马某某今后生活的安排所达成的协商结果,而“房屋由吴乙继承”的笔迹与该纪要主要内容的笔迹不一致,显然不是同时形成,而该纪要中并无吴甲、马某某的继承人之一宗红娟的签名,亦无吴甲、马某某签署的落款日期,故该纪要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被告的此节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现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评估价格863,850元作为被继承人吴甲、马某某的遗产进行分割继承,原告已考虑了其他房屋使用人的利益,对其所享受的权利进行了一部分的让渡,甚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应得的征收利益应由吴甲、马某某的其他继承人即吴岳、吴山、吴娅支付,其他的房屋使用人应由吴岳、吴山、吴娅负责安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岳、吴山、吴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吴峰征收补偿安置款107,981.25元;二、被告吴岳、吴山、吴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吴屼征收补偿安置款107,981.25元;。三、被告吴岳、吴山、吴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宗红娟征收补偿安置款107,981.25元;四、被告吴岳、吴山、吴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吴嫚征收补偿安置款107,981.25元;五、被告吴岳、吴山、吴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吴姣征收补偿安置款107,98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68元、财产保全费4,839.25元,由原告吴峰、吴屼、宗红娟、吴嫚、吴姣负担19,103.63元,被告吴岳、吴山、吴娅负担19,10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琼审 判 员 王 毅人民陪审员 李爱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赖弈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