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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邮执字第013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陈孟炯民间借贷纠���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孟炯,胡有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邮执字第01322-1号申请执行人陈孟炯。被执行人胡有金。申请执行人陈孟炯与被执行人胡有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的(2013)邮送民初字第03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胡有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申请人陈孟炯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执行人胡有金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3)邮送民初字第03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 行 长  郭兆斌执 行 员  吴劭满代理执行员  于 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纪维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