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孙立新、石淑英与王学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新,石淑英,王学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800号原告孙立新。原告石淑英。被告王学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号阳光泰鼎大厦**层。负责人徐晓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月钢,该公司职工。原告孙立新、石淑英与被告王学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新、石淑英,被告王学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6日11时许,被告王学杰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即墨市华山镇辛庄,与原告孙立新驾驶三轮车载原告石淑英行驶到肇事处(已停车),两车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孙立新、石淑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孙立新:医���费37649.49元、误工费13282.8元、护理费22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金31462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200元、基价停车费325元,计88133.09元;石淑英:医疗费17403.95元、误工费13282.8元、护理费22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金31462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67362.55元。二人共计155495.64元,原告主张95495.64元。被告王学杰辩称,该车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为原告垫付款60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应在一份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之内对原告的合法主张承担理赔责任,两原告的赔偿标准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两原告的伤情均构不成伤残,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详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11时许,被告王学杰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即墨市华山镇辛庄,与原告孙立新驾驶三轮车载原告石淑英行驶到肇事处(已停车),两车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孙立新、石淑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学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石淑英、孙立新均无事故责任。原告孙立新受伤后,于2014年2月6日至26日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双膝关节骨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3月;加强肌肉收缩功能锻炼;每月骨外科门诊复查;口服药物治疗;何时下地负重,门诊复查后决定。支付医疗费37649.49元。原告石淑英受伤后,于2014年2月6日至26日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颈5右侧椎弓骨折、寰枢椎半脱位、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颈托外固定5周;每月门诊复查;口服药物治疗;门诊随诊。支付医疗费17403.9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学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被告王学杰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系其个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立新右膝关节损伤术后致残程度为十级,支付鉴定费1100元;原告石淑英颈椎骨折及脱位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支付鉴定费1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门诊住院病历、医���费单据、费用清单;青岛正源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被告王学杰垫付款的证据、保险单等在案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学杰与原告孙立新、石淑英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学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立新、石淑英无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学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王学杰赔偿原告。对原告的主张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孙立新:医疗费37649.49元、误工费12175.9元(110.69元×110天)、护理费2213.8元(110.69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2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20年×10%)、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86501.19元;石淑英:医疗费17403.95元、误工费12175.9元(110.69元×110天)、护理费2213.8元(102.46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2.46元×12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1462元(102.46元×120天)、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66255.65元。二原告共计152756.84元。原告孙立新、石淑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5853.4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的45853.44元(55853.44元-10000元),由被告王学杰赔偿原告;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4703.4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孙立新、石淑英各项经济损失104703.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王学杰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853.44元;因被告王学杰已垫付原告孙立新、石淑英医疗费6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孙立新、石淑英应返还被告王学杰垫付款14146.56元。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过长,本院依据其伤残、住院情况情况,分别支持原告误工期限各110天;其他要求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被告���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辩称及质证答辩意见,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王学杰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立新、石淑英经济损失104703.4元(其中,支付给原告90556.84元,支付给被告王学杰14146.56元)。二、驳回原告孙立新、石淑英对被告王学杰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孙立新905**.84元(户名:孙立新;开户行:山东农村信用社即墨华山支行;银行账号:902060400016201503943);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学杰14146.56元(户名:王学杰;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莱西支行;银行账号:95×××85)。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7元,减半收取1093.5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共计3293.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直接汇入原告孙立新银行账户95×××8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兰晓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