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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德迈思(北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五加防盗门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迈思(北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北京五加防盗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0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德迈思(北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井村260号1幢B238室。法定代表人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峰,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颖,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五加防盗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李各庄村10号。法定代表人喻永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雷,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德迈思(北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迈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五加防盗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09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海涛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正韬、尚晓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迈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晓峰、孙颖,被上诉人五加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学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加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5月19日,双方签订了五加公司提供材料为德迈思公司山东明湖天地项目加工入户门、单元门的《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德迈思公司有义务组织建设方进行验收,如在两个月内德迈思公司未组织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现五加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上述入户门、单元门已安装完毕近一年,并已投入使用数月,但是德迈思公司只支付了440000元价款,尚欠144990元未付。德迈思公司的行为已经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德迈思公司支付价款14499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德迈思公司负担。德迈思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提出反诉称:2010年5月19日,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双方约定2010年6月12日开始供货,6月30日前货物全部到场并安装完毕。但五加公司迟迟不能生产发货,直到2010年7月30日,才将全部约定货物到场并开始安装。五加公司迟延履行合同,影响了整个工程的进度,并导致德迈思公司收到工程建设方的罚款处罚。五加公司在安装施工中,出现了大量质量问题,安装交付后,德迈思公司多次受到客户的投诉。最终与业主达成维修补充合同。给德迈思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并给公司声誉带来了不利影响。双方所签合同明确约定所加工成品门须符合甲级防火和丁级防盗国家标准,但五加公司并不具备类似生产消防产品的生产资质。在相关部门检查时,五加公司无法提供资质,被责令检测,德迈思公司为五加公司支付检测费用。故不同意五加公司的诉讼请求。就此,德迈思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五加公司支付违约金35000元,检测费14000元,安装维修费87000元;2.反诉费由五加公司承担。五加公司在一审中针对反诉答辩称:关于违约责任,德迈思公司未依约及时付款,导致加工承揽合同的生效日期往后顺延,因此我方的义务履行期也应相应顺延。交付日期的迟延是德迈思公司迟延付款造成的。此后德迈思公司也没有支付价款,因此五加公司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售后服务,直到今日,德迈思公司也没有依约支付货款。按照合同约定,五加公司暂不承担维修义务。而且五加公司也一直在履行维修义务。关于加工标准,合同约定的都是参照相应标准,若需要检测,费用由德迈思公司负担。五加公司依约制作了产品,产品不需要符合消防产品标准。需要通过消防检测的约定不是五加公司和德迈思公司的约定,对五加公司没有约束力,所以五加公司不应支付检测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德迈思公司作为定作方与五加公司作为承揽方,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德迈思公司向五加公司订购入户门,C座208樘,D座137樘,E座208樘,单元门21樘,货款共计584990元。价格含运输、安装、现场管理、税金、除建设方提供之所有五金费用。门之制作参照有关国家标准GB12955-2008甲级防火和GB17565-2007丁级防盗标准,如有特殊设计要求,另议。参照:采用参照标准的部分加工技术。签订合同之时,定作方应当向承揽方支付预付款175497元,总价款之30%,同时本合同正式生效。6月12日开始供货,货物分至少2批至多3批到场,最后一批货物装车后,定作方向承揽方支付到总供货款的85%。6月30日前货物到场并安装完毕。如工期改变,定作方提前2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承揽方到场时间。全部门扇五金安装完毕经建设方验收合格,定作方向承揽方支付至结算款的100%,进入质保期,质保期2年。承揽方需将建设方的书面通知提供给定作方进行备案如承揽方的货期延误,将承担定作方因此遭受的所有损失。定作方验收承揽方报验货品参照国标GB12955-2008甲级防火和GB17565-2007丁级防盗门部分执行。以定作方拿到建设方的验收单为达到验收标准。定作方有义务组织建设方进行验收,如两个月内定作方未组织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如需复式检测,费用由定作方承担,承揽方有义务提供必要的配合。定作方若不能依约支付合同款项,除应付清约定金额外,超出日期另按日向承揽方支付约定金额0.3%的违约金。承揽方若不能依约供货,超出日期按日向定作方支付约定金额0.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0年5月26日,五加公司员工张×从德迈思公司领走金额为50000元的支票一张,2010年6月13日,五加公司员工张×从德迈思公司领走金额为50000元的支票一张,2010年6月24日,五加公司员工张×从德迈思公司领走50000元支票一张。2010年7月26日,2010年7月28日,2010年9月15日,五加公司员工张×从德迈思公司领走金额分别为90000元,90000元,30000元的支票各一张,上述支票均已被承兑。德迈思公司还于2010年6月22日电汇给五加公司70000元,其还称于2010年8月26日,2010年9月11日,以现金形式支付过五加公司安装费30000元。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德迈思公司共计支付五加公司承揽费456300元。2010年6月13日,五加公司出具山东明湖天地项目工作联系单,载明:我方承诺于6月20日将E座207樘送至施工现场,其余C、D座6月30日内运至施工现场,该单加盖有五加公司公章。2010年6月24日,五加公司员工张×签署借款承诺,载明:今借到德迈思公司伍万元整,并承诺6月30日前将明湖天地项目所有货物加工完毕,并运至现场。2010年6月30日,五加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我方承诺于7月2日将E座207樘发货至施工现场,其余C、D座7月15日内运至施工现场。2010年7月2日,德迈思公司向五加公司发出函件,称五加公司延迟交货,德迈思公司被罚款两万元,该款应由五加公司承担。2010年7月9日,五加公司出具联系单,载明已于2010年7月2日将E座208樘门运至施工现场,计划2010年7月12日将D座137樘门运至施工现场,请求贵方将之前二万元罚款予以撤销。五加公司2010年7月22日致函德迈思公司,称已将余下200多樘货物打包完毕,货车已定,请贵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安排付款。上述两份证据没有加盖五加公司公章,且没有五加公司人员签字。2010年7月26日,张×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承诺今天晚上将明湖天地项目余下100多樘门发至工地现场,单元门本周五出厂,如有违约,接受合同约定惩罚。德迈思公司庭审中称,门是2010年8月上旬送完的。德迈思公司提交了维修明细、维修协议、维修证明、维修费票据、验收单并问题清单、客户投诉、维修派工单、照片,证明五加公司的门有质量问题,五加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五加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德迈思公司欠五加公司货款128690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五加公司与德迈思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是防火门的生产,故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合同约定,在德迈思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30%后合同才正式生效,德迈思公司支付货款达到合同价款的30%的时间为2010年6月24日,合同约定在最后一批货物装车后,德迈思公司应当支付到总供货款的85%。从付款时间看,在五加公司送完货物后,德迈思公司至今未支付到合同所约定的款项。德迈思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德迈思公司称涉诉门有质量问题,要求五加公司承担修理费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合同约定,如德迈思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则五加公司暂不负责保修,对德迈思公司要求五加公司支付修理费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合同并未约定五加公司有支付检测费用的义务,对德迈思公司要求五加公司支付检测费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五加公司延迟供应了货物,虽然德迈思公司未按约定付款,违约在先,但是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德迈思公司不付款五加公司可以不供货,五加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在德迈思公司没有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损失,且德迈思公司违约在先的情况下,法院根据过错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德迈思公司要求的违约金进行调整。五加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德迈思公司至今未付款,五加公司主张德迈思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德迈思(北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北京五加防盗门有限公司承揽费用十二万八千六百九十元并支付违约金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北京五加防盗门有限公司给付德迈思(北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北京五加防盗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德迈思(北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北京五加防盗门有限公司及德迈思(北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德迈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但判令德迈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过重,显失公平。五加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德迈思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系因五加公司的产品的质量问题导致,五加公司应承担此部分费用。3.检测费用亦系因五加公司的产品的质量问题导致,五加公司应承担此部分费用。4.一审程序违法适用,简易程序错误。请求改判驳回五加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德迈思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五加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案二审过程中,德迈思公司向本院提交补充合同,用以证明五加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对合同已进行变更,德迈思公司不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况。五加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认可德迈思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无法证明德迈思公司的证明目的成立,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五加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加工合同、进账单、支票、退票通知书和当事人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五加公司与德迈思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同约定,6月30日前货物应当到场并安装完毕,五加公司实际延迟供应了货物,构成违约。合同还约定,在2010年6月24日最后一批货物装车后,德迈思公司应当支付到总供货款的85%,德迈思公司未按时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逾期付款,亦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分别酌定五加公司与德迈思公司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德迈思公司称涉诉门有质量问题,要求五加公司承担修理费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合同约定,如德迈思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则五加公司暂不负责保修,对德迈思公司要求五加公司支付修理费及其相关抗辩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五加公司有支付检测费用的义务,对德迈思公司要求五加公司支付检测费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德迈思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处理结果,适用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北京五加防盗门有限公司负担223元(已交纳),由德迈思(北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用1510元,由德迈思(北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德迈思(北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海   涛代理审判员 刘   正   韬代理审判员 尚   晓   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晓宇书记员李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