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盐民龙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卫某某与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某,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龙初字第133号原告卫某某,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佩玲,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毅,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原告卫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佩玲,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某某诉称,2013年10月9日7时5分许,原告卫某某驾驶摩托车沿麻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迎面驶来由被告郭某某驾驶的晋某某(过户前车牌号为京某某)轿车相撞,致原告卫某某受伤。经某某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卫某某和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卫某某受伤后在某某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29658.65元,造成误工费19145.8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经鉴定,原告卫某某损伤为一级伤残,护理程度为完全依赖,故伤残赔偿金为143080元,护理费为549520元(出院后护理),鉴定费2000元,同时原告还有年迈的父母,其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8881.6元,住院期间的必要的生活用品33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了117416.85元,被告郭某某支付了238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而被告仍有377717.45元未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卫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375134.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2583.15元,共计377717.45元。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误工费计算有误,因其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应按最低���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每天50元,应为1950元。出院后护理费应按五年计算,为221180元。原告卫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某某交警大队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的晋公交认字(2013)第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卫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医药费票据3张、出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住院病历等,证明原告卫某某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12958.65元;3、某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某某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87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卫某某损伤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度为完全依赖事实;4、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卫某某父母的年龄和计算抚养年限事实;5、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事实;6、在医院外购买药品和必要的生活用品票据17张,证明支出3342.6元事实;7、��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8、某某村委会及工程队队长叶某某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卫某某从事建筑行业,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收入计算事实。被告郭某某对证据1、2、3、4、5、6、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提出村委会出具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工程队应提交营业执照和向原告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两份证明材料不予确认。被告郭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7时5分许,原告卫某某驾驶摩托车沿麻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迎面驶来由被告郭某某驾驶的晋某某(过户前车牌号为京某某)轿车相撞,致原告卫某某受伤。某某交警大队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的某公交认字(2013)第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原告卫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卫某某受伤后入住某某医院治疗,至2014年1月20日,住院102天,共支出医药费121658.65元。被告郭某某已给付原告卫某某医药费23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17416.85元。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卫某某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某某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87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卫某某所受损伤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度为完全依赖,伤残赔偿金为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7154X20年=143080元,护理费102天X50元=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102天X20元=2040元,鉴定费2000元,必要的生活用品320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卫某某父亲马某某今年69岁,母亲梁某某67岁,原告卫某某共有两个弟弟和两个妹妹,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17X(11年+13年)/5=28881.6元。误工费计算到评残前,按从事农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29661元/365X193天=15683.76元。出院后护理费本次按十年计算,按上年度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7476元X10年=27476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31511.11元。同时查明,被告郭某某于2013年4月4日购买赵某某所有的京某某富康轿车,于2013年4月20日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后车牌为晋某某,该车于2012年11月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卫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必要的生活用品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31511.1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卫某某12万元,其已赔偿117416.85元,应再赔偿原告卫某某2583.15元。剩余的494131.11元-120000元=511511.11元,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因原、被告为同等责任,故被告郭某某应承担511511.11元/2=255755.56元,扣除被告郭某某垫付的23800元,被告郭某某应再赔偿原告卫某某231955.56元。出院后护理费在十年期满后,原告卫某某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某某2583.15元;二、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卫某某231955.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6元,减半收取3483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令狐旭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杰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2014)运盐民龙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