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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建丽与朱锡昆、邓娟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丽,朱锡昆,邓娟香,浙江宏硕特钢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83号原告:张建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长敏。被告:朱锡昆。被告:邓娟香。被告:浙江宏硕特钢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工业区平谷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朱锡昆,总经理。原告张建丽为与被告朱锡昆、邓娟香、浙江宏硕特钢铸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毅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建丽的委托代理人张长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锡昆、邓娟香、浙江宏硕特钢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丽诉称:被告朱锡昆、邓娟香与原告系邻居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来到原告母亲住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被告朱锡昆用经营的浙江宏硕特钢铸造有限公司收款凭证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约定月利率1.5%计息,2014年8月29日,被告就产生借款利息与原告结算,结欠2014年4月16日前的利息9405元,在这之后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支付。为此,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并支付利息(2014年4月17日以前结欠利息为9405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锡昆、邓娟香、浙江宏硕特钢铸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收款凭证、银行明细帐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朱锡昆、浙江宏硕特钢铸造有限公司出具收款凭证向原告张建丽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由于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朱锡昆、浙江宏硕特钢铸造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锡昆、浙江宏硕特钢铸造有限公司在原告催讨后未及时归还款项,已构成违约,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朱锡昆、邓娟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邓娟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锡昆、邓娟香、浙江宏硕特钢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锡昆、邓娟香、浙江宏硕特钢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建丽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4月17日以前的利息为9405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朱锡昆、邓娟香、浙江宏硕特钢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朱丽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