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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庙民初字第0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冯欣与蒋倩、苗周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庙民初字第01480号原告冯欣,农民。被告蒋倩,农民。被告苗周成,农民。原告冯欣诉被告蒋倩、苗周成、潘正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红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倩、苗周成、潘正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欣诉称:2013年4月28日,经被告潘正东担保,被告蒋倩、苗周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3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三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倩、苗周成、潘正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经被告潘正东担保,被告蒋倩、苗周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冯欣伍万元用于购买彩钢材,于7月28号归还经手人蒋倩、苗周成担保人潘正东2013年4月2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倩、苗周成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潘正东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潘正东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蒋倩、苗周成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潘正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倩、苗周成、潘正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倩、苗周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欣款50000元,被告潘正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迁市分行,帐号:46×××80)。审判员  祝红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晏 鸾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