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岐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亢某某与金某某、王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某某,金某某,金某甲,王某某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084号原告:亢某某,男,生于1964年4月15日,汉族,农民。被告:金某某,男,生于1977年5月6日,汉族,农民。被告:金某甲,男,生于1980年6月8日,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女,195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亢某某与被告金某某、金某甲、王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原告亢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经审查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亢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亢某某承担50元。代理审判员 李维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妙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