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任怀余与宫璞、陈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怀余,宫璞,陈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任怀余与宫璞、陈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05号原告:任怀余。被告:宫璞。被告:陈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公司,地址: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东路85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陈维,未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奔,该公司职工。原告任怀余诉被告宫璞、陈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天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天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炳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怀余、被告宫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盛、人寿保险天台县支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怀余诉称:2014年11月6日上午8时20分,原告在下班途中,驾驶五菱面包车(车牌号:冀r×××××)正常行经大广高速固安县牛驼收费站时,与被告宫璞驾驶的本田奥德赛小客车(车牌号:浙j×××××)发生撞击,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并致原告的面包车部分损坏。事发后原告前往固安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造成头痛、头晕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5天。原告随车人郭斯托外伤,经治疗未住院。本次事故经固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见证据:固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被告在责任认定书中承认事故责任认定,愿意承担原告及随车人员的治疗费用、车辆损失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但被告始终应付拖延拒绝作任何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及随车人员郭斯托支付损害赔偿金9046.52元(包括:医疗费4226.52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救援费42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机动车损失费10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宫璞辩称:对本次事故和责任认定我认可。我的车辆上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出具合理合法的票据,损失能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解决。如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我不同意赔偿。被告陈盛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天台县支公司辩称:一、我司确认被答辩人车辆浙j×××××号车投保在我公司,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根据原告所述,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负全责。因双方未向我司提供事故认定书,我司未明确事故发生时,我司标的是否存在免赔事由,故我司无法核定人伤及财产损失的具体赔付金额;三、根据被答辩人起诉所述,其有固定工作收入,误工费应提供受伤前三个月工资清单与受伤后工资清单根据其收入减少金额进行补偿,其医疗费用根据保险合同我司也只能承担医疗保险范围内金额;四、我司工作人员对被答辩人的车辆损失进行了核定,确定其损失为10300元,与被答辩人诉请金额相同,车辆施救费为400元,与被答辩人诉请金额相差20元,但维修费用与施救费用需提供发票才能进行赔付。根据以上情况,我司认为该案件应由我司标的向被答辩人进行赔偿,再由被答辩人根据保险的补偿原则向我司提供事故相关的资料进行理赔。至于诉讼费用,因为不是事故的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浙j×××××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陈盛。2014年3月5日,被告陈盛在被告人寿保险天台县支公司处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6座。2014年11月6日8时20分,宫璞驾驶车牌号为浙j×××××的小型客车,在固安县大广高速牛驼收费站,与任怀余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浙j×××××小型客车乘车人单玉超、任怀余及冀r×××××小型客车乘车人郭斯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宫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任怀余及乘车人单玉超、郭斯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怀余在固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1.前额部软组织挫伤,2.右肩臂软组织挫伤,3.右膝部软组织挫伤,4.腰部软组织挫伤,5.外伤性头痛、头晕。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有异常不适及时来院就诊。”支付医疗费3564.97元,急救车车费350元,交通费80元。郭斯托在固安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额顶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任怀余垫付医疗费661.55元。原告任怀余的冀r×××××小型客车在廊坊市强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固���县分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10236元,支付施救费42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陈盛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被告宫璞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原告任怀余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郭斯托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车辆维修费票据,以及原告和被告宫璞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盛所有的浙j×××××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天台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造成原告任怀余及乘车人郭斯托受伤,原告的冀r×××××车辆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宫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任怀余及乘车人郭斯托无责任。故此,被告人寿保险天台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第��者商业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宫璞系被告陈盛车辆驾驶员,宫璞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原告任怀余的各项合理费用为:医疗费4226.52元(本人医疗费3564.97元,为郭斯托垫付了医疗费661.55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13664元,计算5天为187.19元(13664元÷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交通费430元,车辆维修费10236元,施救费4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因其仅提供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不予采信。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13664元,计算15天为651.53元(13664元÷365天×15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怀余合理损失医疗费4226.52元、误工费561.53元、护理费18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430元、施救费420元、车辆维修费10236元,共计16311.2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天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7655.24元(4226.52元+561.53元+187.91元+250元+430元+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6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任怀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136元,由原告任怀余负担18元,被告陈盛负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炳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东玲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