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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莲惠与包能胜、施水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莲惠,包能胜,施水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33号原告:陈莲惠。委托代理人:彭红、陈文剑。被告:包能胜。被告:施水仙。原告陈莲惠与被告包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莲惠申请追加施水仙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莲惠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能胜、施水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莲惠起诉称:2013年10月4日,包能胜向陈莲惠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如逾期不还,则由包能胜承担上述借款利息外的违约金(每天借款总额1%),并承担由该借款引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借款到期后,包能胜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未支付违约金。包能胜、施水仙于1986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一直存续,该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为此,陈莲惠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包能胜、施水仙立即归还借款110000元,支付利息4114元(按月利率1.87%自2013年10月4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日止)、违约金23038.40元(按月利率1.87%自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止,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同标准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包能胜、施水仙负担。原告陈莲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1份,证明包能胜向陈莲惠借款110000元,双方对借款利息、期限等的约定;2.结婚申请书打印件1份(自桐庐县档案馆调取),证明包能胜、施水仙于1986年9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包能胜、施水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陈莲惠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4日,以陈莲惠为出借人、以包能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陈莲惠借给包能胜11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包能胜若逾期不还,则承担上述借款利息外的违约金(每天借款总额1%),并承担该借款引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陈莲惠已于本借条签订时将借款全部交给包能胜,包能胜不再另行出具借条。该借条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陈莲惠在该借条的出借人栏签字,包能胜在该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字。后包能胜未履行该借款的还本付息义务。另查明:包能胜、施水仙于1986年9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陈莲惠与包能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陈莲惠已向包能胜提供借款,包能胜应按约归还借款。双方对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有约定,现包能胜未按约还款,陈莲惠有权主张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借期内利息以及逾期违约金。陈莲惠主张的利息标准以及违约金标准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调整。该借款发生于包能胜、施水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包能胜、施水仙未到庭应诉,放弃抗辩的权利,未能举证证明陈莲惠与包能胜约定该借款为包能胜的个人债务,或者具有包能胜、施水仙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陈莲惠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包能胜、施水仙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包能胜、施水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本院对陈莲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能胜、施水仙归还原告陈莲惠借款110000元,支付利息4105.20元(按月利率1.866%自2013年10月4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日止)以及按月利率1.866%自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莲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3元,减半收取1521.50元,由被告包能胜、施水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4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淼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