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一初字第00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马学伟与刘志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伟,刘志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00820号原告马学伟,男,汉族,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勇,男,汉族,葫芦市兴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刘志双,男,汉族,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新基地。法定负责人王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秀英,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学伟诉被告刘志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伟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勇,被告刘志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学伟诉称,2014年7月31日8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辽PK6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强制险),沿XX路由西向东在人行道内行驶,当驶至XX桥距东桥头约80米处超越前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时发生刮碰,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葫芦岛事故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人送到葫芦岛水泥医院就诊,住院治疗96天,诊断为“1.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腕关节脱位3.下尺关节脱位出院休息三周。”原告花费医疗费12,209.15元,原告身体致残程度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4,428.85元,其中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任承担;二、第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志双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中依法应由我公司承担的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限额内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8时20分许,被告刘志双驾驶车牌号为辽PK6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X路由西向东在人行道内行驶,当行驶至XX桥距东桥头约80米处超越前方行驶的原告马学伟驾驶的自行车时发生刮碰,致原告马学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葫芦岛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学伟负次要责任。原告马学伟受伤后,被送到葫芦岛水泥医院就诊,出院诊断为“1.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腕关节脱位3.下尺关节脱位出院休息三周。”原告共住院治疗96天,二级护理96天,原告身体致残程度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二次手术费5000.00元(取内固定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209.15元、误工费13,145.99元[41,011.00÷365天×(96天﹢21天)]、护理费6,400.00元(2,000元÷30天×96天)、伙食补助费4,800.00元(50元×96天)、残疾赔偿金51,156.00元(25,578×20年×10%)、二次手术费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1,250.00元,以上合计97,961.14元。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刘志双驾驶的号牌为辽PK6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刘志双,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诊断书、住院病案及体温单、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通过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在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刘志双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学伟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马学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骑的自行车系非机动车而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驾驶机动车一方,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由被告刘志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80%责任,原告马学伟承担20%的责任为宜。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害的实际损失在该车辆所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志双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20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0元、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二次手术费5,000.00元的请求,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款项22,009.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予以赔付10,000.00元,余款12,009.15元按原、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刘志双赔偿原告12,009.15元的80%即9,607.32元,原告马学伟自行承担12,009.15元的20%即2,401.8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的伤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马学伟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1,156.00元(25,578×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医院护工护理,护理费每月2000.0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马学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服装、鞋等零售业,故其主张按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批发零售业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145.9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因原告住院治疗96天,交通费酌定为1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过高,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给付3,000.00元较为适宜,以上款项为74,701.99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250.0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由被告刘志双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学伟损失为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学伟各项损失74,701.99元。二、被告刘志双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马学伟9,607.32元,原告马学伟自行承担2,401.83元。三、驳回原告马学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00元,邮寄费60.00元,鉴定费1,250.00元,合计2,335.00元由被告刘志双承担1,868.00元,由原告马学伟承担4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周春姣人民陪审员 冯妍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 红 更多数据: